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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二字第1106102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162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帆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6.28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162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 4月30日都建字第116016218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七查報拆
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 5條
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構造物
地點是系爭建物前方之停車空間,此停車空間是○○華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另訴願人業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小吃店代表人,租期
自102年9月5日起至117年11月 4日止,前開停車空間之使用人恐為○
○小吃店,訴願人並無實際違建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
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
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然
據訴願人主張及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地點在系爭建物
前方,而非位於系爭建物上,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亦勾選其位
於「停車空間」,且訴願人並提供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主張該停車空
間恐係○○小吃店使用,訴願人無違建情事;則系爭構造物究係由何
人搭建?原處分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似認系爭構造物係由其所搭建,
惟該認定所憑理由為何?是否就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及主張有所調查?
又該「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為何?如系爭構造物非由訴願人所搭建
且所坐落之土地亦非訴願人所有,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
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之對象即有違誤,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
上開疑義有所說明或提具相關資料供核,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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