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二字第1106102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162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帆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6.28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162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 4月30日都建字第116016218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七查報拆
      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 5條
      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構造物
      地點是系爭建物前方之停車空間,此停車空間是○○華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另訴願人業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小吃店代表人,租期
      自102年9月5日起至117年11月 4日止,前開停車空間之使用人恐為○
      ○小吃店,訴願人並無實際違建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
      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
      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然
      據訴願人主張及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地點在系爭建物
      前方,而非位於系爭建物上,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亦勾選其位
      於「停車空間」,且訴願人並提供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主張該停車空
      間恐係○○小吃店使用,訴願人無違建情事;則系爭構造物究係由何
      人搭建?原處分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似認系爭構造物係由其所搭建,
      惟該認定所憑理由為何?是否就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及主張有所調查?
      又該「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為何?如系爭構造物非由訴願人所搭建
      且所坐落之土地亦非訴願人所有,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
      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之對象即有違誤,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
      上開疑義有所說明或提具相關資料供核,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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