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30. 府訴二字第11061030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7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1030493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查認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前土
    地(即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側溝蓋上擅自設置固定式障礙物(
    下稱系爭障礙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
    0年5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493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
    人於110年6月11日前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之違規行為人,惟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且系爭障礙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認其就原
      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
      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
      條例第 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 10465970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
      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障礙物地權屬於公寓所有,並非是侵占公有
      路地。
    四、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
      礙物,有臺北地政雲 -整合資訊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現況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障礙物地權為公寓所有,並非侵占公有路地云云。
      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
      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
      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16條所明定。次按市區道路條例
      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
      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揆諸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
      60811205號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為私有,惟使用分區係屬道路用地
      ,現況經違規行為人設置系爭障礙物;又系爭障礙物為非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且其定著系爭土地上,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築」。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違反市區
      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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