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04. 府訴二字第11061025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485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 3.4公
    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48581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10年4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48582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
      :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
      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9條第 2項規定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五公
      尺以下,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
      六十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開
      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架設於房舍牆壁邊上方油煙排放機
      ,其大小與鄰牆邊之冷氣機差不多,並無妨礙巷道通行;且係因不知
      法規,房東及排油煙機施工廠商皆未告知。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核准增建之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無妨礙巷道通行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4條、第 5條及第19條第2項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
      ,其高度在1.5公尺以下,體積在6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
      建築物外牆面在 60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0.5平方公尺,且未占用
      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
      照列管。經查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96年10月、107年3月Google地圖
      街景圖所示,107年3月以前系爭建物旁並無系爭構造物,惟原處分機
      關於110年4月13日勘查,查認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
      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3.4公尺構造物(餐飲業油煙廢
      氣排煙管),則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
      ;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建物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
      ,訴願人之系爭構造物位於現有巷,其占用巷道,亦不符合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9條第 2項應拍照列管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查報拆除,尚無違誤
      。末查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是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
      法規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違
      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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