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9日廢字
第41-110-0416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16時44分許,在本市中正區○
○街○○段與○○○路○○段路口,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0年 2月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書後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0年2月5日送達,惟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11
0年4月3日第S10387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110年 4月19日廢字第41-110-0416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5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照片,亦未攔查,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照片,亦未攔查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
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本案係接獲民眾於 109年12月22日檢舉案件受理。二、承辦人
員經由民眾舉報之檢舉影片光碟翻拍照片,於 110年2月1日發函(通
知書號:109120000602號)請其車主陳述意見,因此檢舉為民眾檢舉
,且通知書背面已附檢舉照片及陳述意見書,車主(○君)於陳述意
見日期期限內,並未陳述意見……故承辦人員遂於 110年4月3日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掣單告發……」。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
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駛座上以右手持菸,並於吸菸後將菸蒂
隨手棄置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
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有,復有錄影光
碟在卷佐證,訴願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原處
分機關 110年2月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於
原因事實欄已載明:「……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如附件……」,並無
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任何照片等情形。訴願人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