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03. 府訴三字第1106102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3日機
    字第21-110-0404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10時2
    3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97年9月;發照日
    期:98年 2月12日;排氣量50CC,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8.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碳氫化合物(HC)為3,09
    4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HC:1,600 ppm),且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5
    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 110年4月1日110檢0015
    7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
    標準,已依法舉發處罰,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期限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
    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
    月1日第D91892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以 110年4月1日書面陳述
    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 1103014500號函復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4月13
    日機字第 21-110-040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
    時。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查訴願書載以:「……
      檢測機車排氣……針對環保局開罰 6,000元罰單本人認為極度不合理
      ……請裁定撤銷……」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
      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
      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
      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
      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
      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
      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2目、第4目規定:「本法第三
      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
      一氧化碳(CO)……(四)碳氫化合物(CxHy)。」第3條第3款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
      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26條規定:「第二
      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
      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
      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
      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
      略)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150CC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HC(ppm) 1600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3.排放氣狀污
      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開罰後,立即去機車行進行機車修理及
      複驗,當下複驗的數據沒有超標,機車行說明因為車子比較少騎且路
      程不遠,所以排氣空污數據才會那麼高,原處分機關開罰 6,000元罰
      鍰,極度不合理,系爭機車每年都有定期維護及檢驗,被原處分機關
      檢測不合格後,也立即去機車行修理及複驗,實屬有意改善,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8.5%,碳氫化合物(HC)為3,094ppm
      ,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HC:1,600ppm)1.5倍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0年4月1日110檢001578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
      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每年都有定期維護及檢驗,於原處分機關開罰
      後,其已立即去機車行修理及複驗,實屬有意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 1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
       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適當
       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
       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
       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0年1月5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
       查人員江佩哲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環署訓證字第F2110627
       號之「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
       ,進行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
       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
       肯認。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7年 9月,依移動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3.5
       %,碳氫化合物(HC)之法定排放標準為1,600ppm;惟系爭機車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8.5%;碳氫化合物(HC)為3,094ppm,屬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訴願人依
       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
       單,記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通知訴願人已舉發處罰,並限期於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交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二)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
       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
       爭機車於攔檢前檢驗合格及攔檢後經複驗檢測合格,亦僅表示當時
       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
       格且2種污染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5倍之違規責任。且依卷附系
       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畫面影本所載,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定期
       檢驗之結果為合格邊緣,足證系爭機車當時已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
       ,是訴願人主張每年都有定期維護及檢驗,仍難據以排除原處分機
       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且2種污染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5倍之
       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開罰
       後,已立即至機車行修理及複驗等語,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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