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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33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3225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之○○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依民眾檢舉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
發現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
以110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976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並未提出陳述意見,嗣
於110年3月22日辦妥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處分機關審認於前開110年1
月22日勘查時,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設、變更分間牆等室內裝修
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
項次23等規定,以110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2256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1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
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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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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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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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反 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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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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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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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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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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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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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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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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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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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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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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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次購買房產,亦非從事與建築業務有
關,不知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應可免予處罰;又訴願人知悉相關規範後,立刻積極進行補
正,並委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處理;訴願人確實依法停
工並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獲准,應可免除處罰;另現行建築法未要
求賣方確保現有屋況合法性,實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有系爭建物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知悉後立刻積極補正,訴願
人既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獲准,應可免除處罰;現行建築法未要求
賣方確保現有屋況合法性,實不合理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六層
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
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
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
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
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
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
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訴願人雖稱其不知已違反相關規定,惟法律公布
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訴願人於其所有之建築物辦理室
內裝修等建築施工行為,對於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亦應主動瞭解及遵循
,始足以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尚難謂無過
失。至訴願人主張已補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獲准一節,乃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訴願人提及建物賣方未確保現
有屋況合法性一節,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
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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