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28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528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受理本市1999市民陳情案件,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
      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置招牌
      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1106124603號函(下稱110年1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科
      ,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
      可。」等語,該函於110年2月3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仍未拆除
      系爭廣告物,審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
      正面式招牌廣告之情事,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 110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
      61364601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00元罰鍰,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
      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第 1次裁處書於110年3月31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
      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乃以110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52812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萬2,000元罰鍰,限期文到10日
      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7月14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110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528122號」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
      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0615281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7條之3第 1項至第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須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
      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
      第1項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
      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
      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
      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
      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
      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
      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
      ,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
      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疫情期間收到原處分,拆除招牌需要工班及費用
      ,許多招牌廠商都不接這案子;代辦申請公司也是高額收費,訴願人
      會儘快看如何靠自己申請廣告許可,現無能力繳納罰鍰,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
      向原處分機關報備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5日及110年5月
      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110年
      1月28日函、第1次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疫情期間收到原處分,拆除招牌需要工班及費用,許多
      招牌廠商都不接這案子;代辦申請公司也是高額收費,現無能力繳納
      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小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得命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6,000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
       諸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
       項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8條、第31條等規定自
       明。
    (二)本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
       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8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
       限期改善,惟訴願人未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1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
       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惟訴願人迄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
       設置許可,亦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有 110年1月28日函、第1次
       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 110年1月18日、3月11日及5月6
       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改
       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非無據。況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前,曾以110年1月28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
       迄至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6日勘查已3個月餘,訴願人主張招牌廠商
       不接案、代辦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之公司收費高一節,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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