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一字第11061030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6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及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
    以打卡鐘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出勤上、下班時間,並查認訴願人所僱輪班制
    勞工○○○(下稱○君)於109年12月3日出勤時間為22時57分至次日 7時
    11分,於次日(12月4日)出勤時間為14時55分到勤,○君於該2日更換班
    次間僅連續休息 7小時44分,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形。訴願人未給予輪班
    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4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4336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
    0年4月29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
    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6等規定,以110年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
    060246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
    處分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
      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
      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36
    違規事件 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疫情發生後,訴願人經營艱困,考量員工維生不
      易,訴願人亦不隨便裁員;原處分所述內容為○君臨時調班所需,屬
      員工自願性調班,非主管強迫,訴願人事後才了解。請原處分機關不
      計較不追究小節,以免造成壓垮訴願人最後一根稻草與全面性結束營
      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君 109年12月攷勤表等影本
      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述違規情事,係因○君自願性調班,非主管所
      強迫,訴願人事後才了解云云。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
      ,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
      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
      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1項、
      第2項及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勞
      動部 109年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044號公告勞動基準法第34條
      第 2項但書適用範圍附表所載,訴願人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變更
      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之行業,故仍應適用給予輪班制勞工於班
      次間至少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次查據卷附○君 109年12月
      攷勤表影本所示,○君於 109年12月3日出勤時間為22時57分至次日7
      時11分,於次日即12月4日出勤時間為14時55分至23時,○君於此2日
      更換班次間僅連續休息7小時44分。復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
      0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 事業單位……如何登載
      出勤紀錄……答……勞工出勤紀錄由勞工本人上、下班親自登載打卡
      鐘紀錄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問 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其
      休息時間是否有連續11小時? 答 勞工○○○109年12月4日……更換
      班次……未符連續休息11小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未給予輪班制勞工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為雇主,應注意勞動
      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然其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之注意義務,
      致有本件違規情事,自應予以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員工自行調班為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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