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3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4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441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091B6230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
    人(訴願人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血親○○○),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
    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餘元,
    已逾 109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核與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及行為時第16條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44145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
      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項第 3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
      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
      ,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
      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第一項第一款屆期不補正或
      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三、補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第9條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
      下列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行為時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
      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
      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
      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
      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
      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行為時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
      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
      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
      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
      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
      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30萬元

    ……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
       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下稱109
      年6月29日公告):「主旨: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
      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
      ,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2、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
      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六)……。」
      附件六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 109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108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
    臺北市 30萬元

    註:……
      2.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 108年總利息所得
       ,按1.035%之利率推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才被告知有筆繼承的土地尚未分
      割,該筆土地由多人公同共有,應繼承持分也未分割計算;訴願人10
      8年度收入是零,絕沒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所示之動產總額6
      9萬元,請重新調查。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約為69
      萬3,461元,已逾109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
      萬元),此有訴願人 110年2月3日申請書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8年才被告知有筆繼承的土地尚未分割,該筆土地
      由多人公同共有,應繼承持分也未分割計算;訴願人 108年度收入是
      零,絕沒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所示之動產總額69萬餘元云云
      。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
      30萬元;次按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前開行為時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及原處分機關109年6
      月29日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 110年2月3日申請書
      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包含訴願人及其戶籍內之直
      系血親○○○等共2人,依109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30萬元之申請
      標準,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限額總計為60萬元。然依卷附訴願人及
      其家庭成員 108年度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訴願人曾受領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之其他一次性給與所得69萬3,461元,已逾109年之申請標準
      (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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