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12. 府訴三字第11061026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5日廢字
    第40-110-0500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八、證據……。」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107臺北市廢乙清字第xxxx號,機構地址
      :本市內湖區○○路○○號○○樓,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2年4
      月 3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車輛
      之車牌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及xxx-xxxx〕,為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於 110年 4月13日10時15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街○○
      號對面,發現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一般廢棄物,惟系爭車輛隨車持有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未登載車號、運送日期及最終處理地點
      等相關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掣發110年 4月13日第F21348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110年5月5日廢字第40-110-
      0500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
      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之事實、理由,經本府法務局以 110年6月2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303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依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6月8日將該函寄存於○○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0年6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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