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12. 府訴三字第11061028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1日機
    字第21-110-030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請求撤銷有
      關車號 xxx-xxx機車之3000元裁處書……車主○○○……為訴願人之
      子,目前該輛機車均為本人在使用……訴願人於110年1月29日至定檢
      處進行檢測結果為『不合格』,遂將車輛送至店家進行維修,期間適
      逢農曆新年;車輛維修完成後110年3月26日再行前往複驗結果為『合
      格』,又於110年3月29日收到裁處書罰鍰3000元整之公文。請撤銷原
      處分。……」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機字第21-1
      10-030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係對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案外人○○○(下稱○君)處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君所有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出廠年月:99年4月,發照日期:99年5月),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機
      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09年7月3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90022666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檢驗通知書
      ),通知○君應於109年8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檢驗通知書於 109年8月3日送達,惟○君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11日DC00095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嗣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2日機字第21-109-110022
      號裁處書處○君 500元罰鍰。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庫顯示,系爭機車逾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限 6個月以上,仍未實
      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再以110年1月2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1
      00000361號檢驗通知書通知○君應於110年2月2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10年1月28日送達
      ,惟○君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以110年2月23日DD001606號舉發通
      知書予以舉發,並以原處分處○君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0年 5月19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記
      載:「……110年3月29日知悉3000元裁決罰鍰(請求撤銷)」,是訴
      願人至遲於110年3月29日即已知悉原處分,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其知悉之次日(110年3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10年4月28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0年5月19日始經
      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稽查大隊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