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12. 府訴三字第11061029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30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98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54472
    號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護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
    )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7年9月 2日至109年12月5日
    止。嗣經勞動部以 109年11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67289號函同意訴願
    人申請本案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至 110年6月5日止。訴願人依受聘僱外國
    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即
    107年9月2日)起滿18個月(即109年3月2日)前後30日內(即 109年2月
    1日至109年4月1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工
    作起始日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國內
    疫情防治策略及減少移工出入醫院等高風險場域,前以109年3月26日衛授
    疾字第1090003005號函知勞動部,對於109年5月31日以前之移工依受聘僱
    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應辦理定期健檢之期限(即自聘僱許
    可生效日起滿 6個月、18個月、30個月之日後30日內),得延長 3個月。
    惟訴願人未於展延3個月內(即109年7月1日前)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
    人接受健康檢查,遲至110年2月18日始安排○君至臺北市○○醫院○○院
    區接受健康檢查,經本府衛生局以 110年3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14759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以110年3月1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29339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以 110年4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45等規定,以 110年4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9847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
      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 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
      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
      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3月26日衛授疾字第1090003005號函
      釋:「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本部是否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調整在臺移工健檢時程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二)
      定期健檢:因應國內疫情防治策略及減少移工出入醫院等高風險場域
      ,對於本年5月31日(含)以前之移工依本辦法第5條應辦理定期健檢
      之期限(即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後
      30日),得延長3個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5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事已高且未聘請外勞仲介,對繁瑣之疫
      情期間法令無知悉之可能,為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能注意而不注意
      ,訴願人根本無從注意;訴願人於接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直接聘
      僱聯合服務中心電話提醒要健康檢查,隔日就帶○君至醫院進行健康
      檢查,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衛生局 110
      年3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14759號函、重建處110年3月18日北市勞
      運檢字第1103029339號函、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及移工動態
      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對繁瑣之法令無知悉之可能,根本無能注
      意而不注意云云。經查:
    (一)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
       安排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入國工作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
       之日前後30日內接受健康檢查;該辦法105年11月5日修正生效後,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者,亦
       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就業服務法刪除外國人聘僱期滿應出國 1日
       及修正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最長期為3年等,致現行第1項
       第 3款規定未能規範未期滿接續聘僱者之健康檢查時程之計算時點
       ,統一規範該辦法105年11月5日修正生效後第二類受聘外國人之定
       期健康檢查時程之計算時點,均以聘僱許可生效日起算。違反者,
       處雇主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
       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復按對於109年5月31日以
       前之移工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應辦理定期
       健檢之期限(即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
       日後30日內),得延長 3個月;亦有前揭衛福部109年3月26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勞動部許可自 107年9月2日起聘僱○君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依上開規定,訴願人原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07年9月
       2日)起滿 18個月(即109年3月2日)前後30日內(即109年2月1日
       至 109年4月1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
       健康檢查。復依前揭衛福部 109年3月26日函釋得逕予展延3個月,
       訴願人至遲應於 109年7月1日前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
       ,惟訴願人遲至110年2月18日始安排○君至臺北市○○醫院○○院
       區接受健康檢查,有衛生局 110年3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14759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雇主,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有
       知悉並遵行之義務,其就未依規定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並無不可
       歸責之事由,尚難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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