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22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83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街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置大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
      以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9899號函(下稱11
      0年1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
      「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
      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以資憑辦。(
      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
      函於110年1月15日送達,經訴願人以110年1月30日說明書陳述將於11
      0年2月28日前掛件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0年2月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27
      747號函(下稱110年2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10年2月28日前
      自行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
      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10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8342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
      到10日內拆除廣告物(含構架)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
      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0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4月 26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中華民國 110
      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8342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3834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
      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
      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
      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
      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三 張貼廣
      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附
      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海
      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
      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
      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
      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
      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
      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
      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20條規定:「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
      廣告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申請人應於領得雜項使
      用執照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其勘驗
      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其勘驗不合格,經主管機關定
      期命其改正而未改正,或逾期未裝設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
      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已配合改善至可申辦設置許可,應予設置人補辦
      時程;本案屬非達雜項規模之張貼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8日函請訴願人於110年2月2
      8日前自行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18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3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 110年2月8日函、系爭廣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為張貼廣告,屬一定規模以下免辦雜項執照,且其
      已配合改善至可申辦設置許可,應給予其補辦時程云云。經查: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
       之廣告;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屬大型招牌廣告;
       大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
       第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8條、第31條等規定自
       明。
    (二)查系爭廣告係以支架固定於系爭建物外牆,其縱長在 2公尺以上,
       屬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2款之大型招牌廣告;訴願
       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大型招牌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3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
       以110年1月30日說明書陳述將於110年2月28日前掛件申請廣告物設
       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2月8日函請訴願人於110年2月28日
       前自行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8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3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 110年2月8日函、系爭廣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按張貼廣告係指未加任
       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
       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海報、紙張
       、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為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 3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廣告係以支架固定於系爭建物外牆,業
       如前述,與上開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張貼廣告之情形不同,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尚難以
       原處分機關應再給予訴願人補辦手續時程等為由,冀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拆
       除廣告物(含構架)並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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