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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一字第11061036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2992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及109年11月6日非法容留美國籍外國
人○○○(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君)、○○○(護照號碼:xxx
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 xxxxxxxxx,下稱○君)(以
上 3人下合稱○○樂團)於其營業處所(市招:○○,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街○○號地下○○樓)從事音樂表演工作,案經勞動部將其查認事
實及相關資料以110年2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27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處理;經重建處分別於11
0年3月2日及3月15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等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2787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
等規定,以110年 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2992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文號為110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299228號,惟原處分機關 11
0年 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299228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下稱95年2月3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
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
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一直都有提供音樂者表演的機會,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也沒
有支付報酬,表演者的表演並不是一項工作,而是一種音樂藝術的
創作與表達,因此並沒有容留外國人工作的情形。
(二)訴願人係以販售飲料餐點為營業收入,並不是透過宣傳○○樂團之
表演而受有利益。
(三)訴願人與○○樂團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亦無任何勞務報酬之約
定,並無聘僱關係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重建處查得訴願人容留外國人於其營業處所從事音樂表演工作,有
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10年3月2日及3月15日訪談○
君、○君及○君之談話紀錄、訴願人109年1月10日及109年11月6日於
○○○網站以○○名義為活動主辦人,並分別以「○○」及「○○」
為活動主題之網站頁面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樂團的表演沒有支付報酬,非屬工作,且訴願人並
非因該樂團之表演而受有利益,彼此間亦無指揮監督之聘僱關係,訴
願人並未容留外國人工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
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
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及95年 2月3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重建處於110年3月2日訪談○君、○君及3月
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
(一)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經查,您於……2
020年11月 6日及1月10日於『○○』(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地下○○樓)演出……是否確有此事?當時您的身分為何?
是否有工作證?您的雇主是誰?您的工作時間、內容為何?工作地
點為何?薪資由何人支付?……答 是的,以上你所說的地點和日
期我們的確有在那邊表演。當時我的身分依然是觀光客,沒有工作
許可。但以上所有的表演我並沒有獲得任何薪資報酬,我們以為如
果是沒有給付工資的表演就不用工作許可,而且這些表演活動其實
都是一次性的,並不是常態。……」,前開談話紀錄並經○君、○
君及翻譯人員分別簽名或蓋章在案。
(二)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經查,貴公司(市招:
○○)於 109年11月6日及1月10日疑似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
音樂表演活動。表演之團體名稱為:○○……請問是否確實有此音
樂表演活動?○君等 3名外國人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該音樂表演
活動是否為收費演出?貴公司與○君等 3名外國人是否有簽訂合約
? 答 這兩天的音樂表演活動確實有舉行,但本公司並沒有聘僱他
們,也沒有付他們錢。這音樂表演活動並未售票或收費,只是給店
內消費的觀眾欣賞而已。我們跟他們也沒有簽訂合約,純粹就是提
供一個場所讓喜歡音樂的人可以上去唱歌表演而已。問 請問○君
等 3名外國人之身分為何?是否有工作許可?渠等之工作時間、內
容、工資如何計算及給付?……答 我們不清楚他們的身分為何,
也沒有確認他們有沒有工作許可……本公司並未聘僱他們,也沒有
給付他們任何金錢。……問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 答 ……這個團他們就是來本店喝酒,看到店裡有設備,就問我
們可不可以表演,我們因為也沒有收他們的錢也沒有付他們錢,沒
甚麼多想,所以才讓他們在店內秀一下,之後我們會注意不讓外國
人上台的……。」,前開談話紀錄亦經○君簽名在案。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提供訪談○君之資料供核,尚難判定○君之工作
情形,惟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雖否認訴願人有聘僱○○樂團
,然訴願人與○君及○君均坦承109年1月10日及109年11月6日確實
有在訴願人營業處所(市招:○○)從事音樂表演活動。又稽之卷
附訴願人109年1月10日及109年11月6日於○○○網站以○○名義為
活動主辦人,網站頁面並分別以「○○」及「○○」為標題舉辦活
動並招攬顧客參加。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及95年2月3
日函釋意旨,外國人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訴願人未給付
薪資,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音樂表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