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一字第11061034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41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核發
    之編號○○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下稱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 7間客房。嗣本府於11
    0年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查得除○○樓及○○樓為訴願人經
    核准經營之旅館業外,○○樓至○○樓等樓層亦查有客房可供旅客入住;
    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
    」(下稱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有訴願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旅客住宿名單所載,查得系爭地址於
    110年 2月6日至19日期間,於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 5間客房(○○、
    ○○、○○、○○、○○號)、○○樓 8間客房(○○、○○、○○、○
    ○、○○、○○、○○、○○號)、○○樓 5間客房(○○、○○、○○
    、○○、○○號)及○○樓 1間客房(○○號)有旅客住宿之紀錄。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擴大營業,與原經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地
    址樓層不符,乃以110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5385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3月17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
    審認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且擴大營業客房數共計19間
    ,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
    次22規定,以 110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24174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
    分歇業。原處分於 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 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5條第 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
      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
      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22
    裁罰事項 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第7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擴大營業客房數13間至25間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 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10月底頂租前1間日租套房
      ,使用範圍為系爭地址○○至○○樓及地下室,訴願人即刻送審,因
      為疫情關係,申請進度嚴重延誤。又系爭地址○○至○○樓為準備中
      狀態,待原處分機關核准營業後,隨時能投入營運,並無營業事實。
      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旅客人數大減,並無擴大營業之需求。原處
      分以訴願人有違規擴大營業客房,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 7
      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
      系爭地址於110年2月6日至19日期間,於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5間
      客房(○○、○○、○○、○○、○○號)、○○樓 8間客房(○○
      、○○、○○、○○、○○ 、○○、○○、○○號)、○○樓5間客
      房(○○、○○、○○、 ○○、○○號)及○○樓1間客房(○○號
      ),合計19間客房有旅客住宿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基本資料表、檢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110年2月6日至19日旅客住宿名單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至○○樓為準備中狀態,並無營業,未有
      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云云。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
      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
      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處
      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 8款、第55條第 7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所明定
      。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旅客住宿名單所載,○○樓○○、○○、○○
      、○○、○○號、○○樓○○、○○、○○、○○、○○、○○、○
      ○、○○號、○○樓○○、○○、○○、 ○○、○○號及 ○○樓○
      ○號等19間客房,均有旅客入住紀錄,已如前述,且該旅客住宿名單
      並載有各旅客之姓名、入住房號、住宿日期及訂房來源管道等資訊,
      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堪認該資料為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所
      記載之管理文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樓至○○
      樓及○○樓有擴大營業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且擴大營業客房數
      共計19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 2項次22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
      部分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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