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一字第1106103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417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
      核發之編號○○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 7間客房
      。嗣本府於110年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查得除○○樓及
      ○○樓為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外,地下○○樓另設置旅客接待
      處;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
      場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
      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地下○
      ○樓設置旅客接待處,與原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登記範圍不符,涉有
      擴大營業,乃以 110年 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5385號函命訴願
      人於110年4月16日前限期改善,並檢送改善照片予原處分機關,該函
      於110年3月17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複查,查得系爭地址地
      下○○樓仍設置旅客接待處等情,稽查人員乃現場作成「臺北市政府
      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記錄表」(下稱複查紀錄表),該紀
      錄表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訴願人有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爰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21規定,以110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417
      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原處分,惟於事實與理由欄載以:「……提
      出擴大營業範圍之申請……將地下室作為櫃檯使用……」等語,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其係對原
      處分表示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55條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
      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
      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
      下列空間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第24條
      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
      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21
    裁罰事項 旅館業未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第3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之營業場所 處新臺幣5萬元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10月底頂租前1間日租套房
      ,使用範圍為系爭地址○○至○○樓及地下室,訴願人即刻送審,因
      為疫情關係,申請進度嚴重延誤。訴願人所提擴大營業範圍之申請,
      確實將地下室作為櫃檯使用,此乃為提供旅客行李寄放而利用該部分
      之空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惟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 110年2月20日及5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及複查
      ,均查得系爭地址核准營業範圍外之地下○○樓,有設置旅客接待處
      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基本資料表、檢查紀錄表、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之營業場所,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擴大營業範圍之申請,確實將地下室作為櫃檯使
      用,且因為疫情關係,申請進度嚴重延誤云云。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
      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之營業
      場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
      第55條第3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所明定。次按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旅客接待處、客房及浴室
      等空間之設置,可知旅客接待處為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應提供之服務設
      施,旅客接待處之設置地點自屬旅館業之經營服務範圍;又訴願人於
      系爭地址地下○○樓設置旅客接待處,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地下○○樓有擴大營業之事實,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之營
      業場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項次21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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