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33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8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44926號及110年6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6804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5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4492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0年6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680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091B61233),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
    資料核算,審認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子,下稱○君)
    、○○○(即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及○○○○(即訴願人之母親,
    下稱○○君)之不動產現值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1,769萬餘元,逾原
    處分機關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下稱109年 6月
    29日公告)附件六不動產限額應低於 876萬元之申請標準,與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及行為時第16條家庭年所得及財產
    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之規定不符,乃以110年5月18日
    北市都企字第 1103044926號函(下稱原處分 1)否准其申請,原處分1於
    110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於 110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於110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
    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6804號函(下稱原處分 2)回復略以,經以訴願
    人提供可列為扣除之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地號:苗栗縣頭
    份市○○段○○號及○○號,合計688萬4,708元)等相關文件重新計算,
    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不動產現值總額約為 1,081萬餘元,仍逾不動產限
    額應低於 876萬元之申請標準,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9條第 3款及行為時第16條等規定不符,是原處分1並無違誤,申復案
    應予駁回。原處分2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於110年7月1日追加不服
    原處分2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 110年7月1日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
      … 110年5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6804號」並檢附原處分2影本,
      揆其真意,該部分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2不服,訴願書所載日期,應
      屬誤繕,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原處分1否准訴願人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
      請,嗣因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復以原
      處分2駁回該申復案;雖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對於是否核准訴願人109年
      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之審核結果相同,惟原處分 2係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所提申復資料,重為實體審查,應屬第2次裁決,是原處分1已因
      原處分機關實質審查作成第 2次裁決而不復存在;準此,原處分 1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參、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
      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 3條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
      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
      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
      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
      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第
      9條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
      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
      得及財產標準。」行為時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
      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
      員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
      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
      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行為時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
      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
      計算方式如下:……二、不動產:(一)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
      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二)價值計算方式:1.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
      。2.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如下:……二、財產:……(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
      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
      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不動產限額(註3)
    臺北市 876萬元

      ……
      註 3: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不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
         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主旨
      : 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3條。……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一)本補貼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認者:1、申請人。 2、申請人之配偶。3、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 4、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二)申請住宅補貼,應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2、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六)……。十八、其他事項悉依『住宅法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
      附件六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109 年度住宅補貼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請
      人及其家庭成員108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審查依據):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錄)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每人動產限額 不動產限額  
    臺北市 4萬2,513元 30萬元 876萬元

      ……
      註 3:家庭成員之不動產以申請日之資料為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不
         動產不採計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君擁有之苗栗縣頭份市○○
      段○○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故市場交換價
      值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請將該筆土地扣除後,重新核算訴願人家庭
      成員之不動產現值總額,請撤銷原處分2。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有之不動產現值總額為 1,081萬餘元,
      核與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9日公告附件六之申請標準及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及行為時第16條規定不符,有訴
      願人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君所有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為公
      園用地,原處分機關應予扣除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
      員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復按家
      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等;一定財產標準之計
      算,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租賃住宅所在地在本市者,家庭成員之不
      動產金額經扣除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應低於直轄市
      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876
      萬元;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4項、第9
      條第 3款、行為時第16條、行為時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該標準附表二等規
      定自明。次按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公告事項第9點業已提示上開
      規定;且該公告附件六明文揭示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不動產限額應低於
      876 萬元。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家庭成
      員共計5人(訴願人、其配偶○君、其子女○○○、○君等2人、其母
      ○○君);復依訴願人財稅資料清單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8年6月10
      日頭市農字第1080015970號及第1080015972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所有之不動產共
      計16筆,經扣除○君所有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即
      道路用地後,其餘14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081萬911元,已逾受理申
      請當年度本市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之家庭成員不動產限額應低於 876萬
      元之申請標準,原處分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9條第3款、行為時第16條及該機關109年6月29日公告附件六規定,
      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至苗栗縣頭份市○
      ○路○○地號土地縱屬公園用地,亦非屬行為時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
      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或道路用地,則計算申
      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不動產金額,仍不得予以扣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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