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2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0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6406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餐廳(下稱系爭
      工作場所)外牆修繕工程(裝修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 4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作場所 1樓從事外牆修繕
      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 1規定。(二)訴願人勞工使用未符合規定之合梯(合梯兩梯腳間
      無金屬硬質繫材扣牢)從事外牆修繕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
      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
      設計師○○○(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110年 4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174571號函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 5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4066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30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
      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
      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
      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
      之防滑梯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當日正在做內部清掃,並非施工中,因其他
      人員到現場想取物品,見 1樓騎樓柱上有髒污,故好心幫忙擦拭,遇
      稽查人員勸導即立刻離開。當日稽查人員告知係勸導,訴願人之人員
      善意配合於表單簽名,實非確認有違規事實,現場稽查告知內容實非
      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另訴願人收受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後,已即刻回復改善,皆按所示配合與遵循,卻被裁罰,實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
      爭工作場所 1樓從事外牆修繕之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適當安全
      帽及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等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0年4月7日製作並
      經會同檢查之○君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正在做內部清掃,並非施工中,因其他人員到
      現場見 1樓騎樓柱上有髒污,故幫忙擦拭,其已立即改善云云。按雇
      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用之合梯須符合兩梯腳間
      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等規定;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
      款、第 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10年4月7
      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作場
      所之鷹架仍未拆除,其工程尚未竣工,並經勞檢處查得訴願人之作業
      人員未戴用安全帽,且使用合梯進行作業,惟該合梯之兩梯腳間並無
      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是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
      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使用之合梯不符合規定,
      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 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勞工遭受跌倒或物體飛落等而可能受
      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是雇主使勞工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時,即應
      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至該等人員是否實際從事施工行為
      ,尚非所問。況訴願人之人員於系爭工作場所使用合梯清理高處髒污
      ,仍屬營繕作業行為,訴願人自應依法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
      設備,以保障勞工安全。另訴願人雖主張現場稽查人員告知內容不明
      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勞檢
      處110年4月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已明確記載本次檢查計有2
      項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分別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規定,該會談紀錄經訴願人會同檢
      查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且勞檢處嗣以110年4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 110601745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該通知書亦
      已載明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令,並無訴願人所稱不明確之情
      形。又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進行改善,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情,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所定比
      例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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