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1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2日住
字第23-110-0500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22日13時13分許派員至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旁(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於系爭地點發現訴願人從事營建工
程拆除作業(工程名稱:○○工程),無適當防制措施(僅用紗網包覆)
,致引起粉塵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3日第Y03481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通
知訴願人現場負責人至稽查大隊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22日住字第23-110-05000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
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
以外之污染源。……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
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
防制區。……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
求劃定之區域。……」第 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
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
並公告之。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
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
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
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
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
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
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四)落塵:指粒徑
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第 24條規定: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
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
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
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第2款、第
3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
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
查時間。」第7條第7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
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
設施。」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
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
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 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
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
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 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附表一:項次 違反本法條款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A) 污染物項目(B) 污染特性(C) 影響程度(D) 17 第32條第1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 第67條第1項工商廠場:
10~500萬元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 A=1~5 ……
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D=1
附表二:(節錄)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八十)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
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
、停業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
24號函釋:「……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
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
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109 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10年1月1日生
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條第1項。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
附表: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縣市 懸浮微粒(PM10) 細懸浮微粒(PM2.5) 臺北市 2 2 備註:1.防制區劃分為三級:
(1)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2)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工程作業環境時,訴願
人已備有適當防制措施,不清楚稽查人員之檢測方式是否符合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適用裁罰基準不當,且未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2日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
事營建工程拆除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造成空氣
污染,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現場照片、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1030240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其有適當防制措施,不清楚稽查人員之檢測方式是否
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適用裁罰基準不當,且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等行為或其他工事
不得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工商廠場違反
者,處1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落塵係指粒徑超過十微米(
μm) ,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其屬粒狀污染物;本市為環保署公
告劃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
、第67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及環保署109年12月29日環署
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載以:「……污染源位置:
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樓旁……稽查時間:2021
-04-22 13:13至2021-04-22 13:27機構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110拆字第0005號拆除工程……稽查污染別:空污……違反法令: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處理情形:本案依據民眾陳
情,採證照片與影片污染事實明確,從事營建工程拆除作業無灑水
及其他空污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逸散於周界外,依法告發(Y034
818)……」及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030240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載以:「……本案因遭民眾反映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旁由○○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該工程於拆除作
業時有塵土飛揚情形,多次派員稽查……經與陳情人連繫後,陳情
人提供採證影片與照片,遂於110年 5月3日通知施工廠商○○股份
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前來本大隊辦公室掣單告發。施工廠商所附之
照片係該工區正面,面臨○○○路○○段○○國小對面,工程尚未
動工前之情形;然而隨著工程的進行及結構體從高層往低樓層拆除
,阻隔粉塵的帆布也依進度逐一卸除,本案之污染地點係工區後方
靠近公園遊憩區,平日和假日多家長帶幼童去溜滑梯與盪鞦韆,惟
施工廠商僅用紗網包覆,致拆除作業時塵土外逸,嚴重影響當地區
的環境,而多次遭民眾透過市民熱線1999舉報反映……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訂定
之,意即營建工程之工地標示內容、工區周界圍籬設置與防溢、物
料堆置、車行路徑、裸露地表防塵布(網)覆蓋、加壓噴灑水之壓
力(水量)……皆需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設置;而訴願人所承
攬之工程雖正面臨路區域有設置防塵布包覆,但後方僅用防紗網,
影響防制效果,致粉塵逸散於周界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第2款從事營建工程拆除作業無灑水及其他適當防制措施,
致塵土飛揚逸散於周界外……。」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事營建工
程拆除作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視民眾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影片
,發現訴願人於施工區域後方僅用紗網包覆,訴願人進行拆除工程
時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致作業時產生塵土飛揚
,造成空氣污染。本件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作業時,產生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排放情形,有現場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則訴
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適用裁罰基準不當
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查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3日第Y
034818號舉發通知書已載明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提出陳述書,
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於稽查大隊簽名收受,業已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物項目(B)(B=1.5)、污染特性(C)(C=1)、影響程度(
D)(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E=(-0.5)+(-0.2)=-
0.7〕,處訴願人10萬元【AxBxCxDx(1+E)x10萬=1x1.5x1x1x〔1+
(-0.7)〕x10萬=4萬5,000,低於法定罰鍰額度下限10萬元,故以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