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0811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請求進入垃圾焚化廠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0
    年1月28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005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
      消滅之。……」第 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下稱進場管理
      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環保局)為加強所屬廢棄物處理廠場(以下簡稱處理廠場)進
      場管理,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處理廠場如下:一 垃圾焚化廠(以
      下簡稱焚化廠)……」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委託處
      理廠場處理廢棄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廠場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
      :一 申請表。二 事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或政
      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家戶自行清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非事業
      之相關證明文件。三 廢棄物清除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非自行
      清除者免附)。四 委託清除機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自行清
      除者免附)。五 委託處理污泥、灰渣、礦渣、廢觸媒、棄土者,應
      附廢棄物溶出試驗檢測報告。六 其他經處理廠場指定之文件。」「
      事業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者外,應先申請處理廠場之許可,取得
      處理廠場核發許可處理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始
      得自行或委託清除廢棄物進場。」「家戶或非事業申請自行或委託清
      除廢棄物進場者,依前項程序辦理。但委託清除者,應由受託清除之
      機構提出申請。」第50條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未經環保
      局或處理廠場核准之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清除車輛不得進場。」
    二、訴願人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並領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116號,機構地
      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之○○,許可期限至民國
      (下同)113年8月26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車輛之車牌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及xxx-xxxx〕,為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本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於109年7月22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臨○○號,即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之停
      車場(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及xx
      x-xxxx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地點,並未依規定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1項規定,乃開立109年7月22日第X1037848號、第X1037849號
      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環保局於109年 8月5日再次至系爭地點複
      查,查獲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之清除車輛,載運來自新北市
      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地點,並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之
      證明文件,惟其駕駛人所出具之處理廠進廠確認單除有未填列日期等
      缺失外,其未將廢棄物載運至該處理廠處理,卻運至系爭地點違法棄
      置,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46條第 4款及第48條規定,乃以
      109年8月19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55443號函,將訴願人及○○公司(
      違法設置轉運站)移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協助移送刑事查處。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因搜索當日扣押車輛有誤,乃以109年10月30日士檢家明109他3677字
      第109904916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上開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及xxx-xxxx之
      清除車輛(下稱系爭2車輛)。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以109年11
      月1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90002864號、 109年11月16日保七刑大刑
      偵字第109002885號、110年 1月6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0000007號等
      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願人於109年2月初至6月、109年 7月22日、10
      9年 8月5日遭查獲違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地點而未上網登載廢棄物清
      理紀錄等申報不實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等之刑事案件移送
      士林地檢署偵辦。
    三、訴願人不服士林地檢署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地院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以
      系爭2車輛之扣押非於109年10月28日搜索當日為之,顯非附隨於搜索
      之扣押,檢察官之扣押程序不合法,乃為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士林地
      檢署乃以110年 1月14日士檢家明110聲他12字第1109001754號函請保
      七總隊發還上開扣押之系爭2車輛,保七總隊於110年 1月20日發還系
      爭 2車輛予訴願人在案;惟環保局就訴願人接受事業單位委託清除廢
      棄物並代為向其申請委託處理廠處理廢棄物,前以109年9月18日、11
      0年1月8日、110年 1月20日函同意在案,環保局乃與訴願人就代處理
      費繳交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環保局為甲方、訴
      願人為乙方,乙方(訴願人)為清運進廠(場)廢棄物代處理費用採
      刷卡記帳方式辦理,其核准車輛為xxx-xx、xxx-xxxx、xxx-xxxx及系
      爭2車輛,於協議履行期間(110年 1月6日簽署生效,有效期間為5年
      ),乙方(訴願人)所執環保局焚化廠或掩埋場發給之進場磁卡刷卡
      記帳,並經雙方簽署用印。嗣系爭 2車輛載運廢棄物以其等進場磁卡
      刷卡,擬進入環保局所屬垃圾焚化廠時,發現進場磁卡遭鎖卡而無法
      入廠(場),訴願人乃以110年1月20日函向環保局請求取消系爭 2車
      輛進入其所屬垃圾焚化廠之禁令,經環保局以110年1月28日北市環廢
      字第1106000598號函(下稱110年1月2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申請士林地方檢察署發還扣案車號xxx-xxxx、xxx-xxxx廢棄
      物清除車輛進入本局焚化廠一案……說明:……二、查前揭刑事報告
      書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第46條第 4款及第47條規定,
      目前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署偵辦中,旨案車輛申請進入本局所屬焚化
      廠案予以駁回,貴公司得逕洽其他合法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代
      處理受託清運廢棄物。」訴願人不服110年1月28日函,於110年2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31日補充資料, 8月
      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四、查環保局與訴願人已就廢棄物代處理費繳交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載
      明訴願人為清運進廠(場)廢棄物代處理費用採刷卡記帳方式辦理,
      其核准車輛為xxx-xx、xxx-xxxx、xxx-xxxx及系爭 2車輛,於協議履
      行期間,應依進場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訴願人執環保局焚化廠
      發給之進場磁卡刷卡記帳。系爭協議書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及第
      139 條規定之行政契約。經查環保局係因與訴願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乃據以發給訴願人上開許可證所載車輛之進場磁卡,作為其清運進廠
      (場)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刷卡記帳之用,該進場磁卡之使用事宜,應
      屬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則本件訴願人以系爭 2車輛之進場磁卡遭
      鎖卡而無法進入垃圾焚化廠為由,向環保局請求取消鎖卡,環保局以
      110年1月28日函復訴願人,仍維持系爭 2車輛不予入場(即進場磁卡
      鎖卡),自屬因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是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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