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23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0日北市
    環廢字第11060243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108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04號,機構地址: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
    3年 1月9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車輛
    之車牌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許可證〕,為合法之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本市北投區
    ○○街臨○○號左前方 100公尺之橋下停車格執行環境稽查勤務,發現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非屬系爭許可證核准之車輛)之駕駛人
    將該車載運之廢棄物,移置於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之後斗內。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0日13時30分對系爭車輛載
    運之廢棄物進行落地檢查,發現廢棄物中有使用過之抽痰管、沾血棉花、
    手套、手術用防護墊等感染性廢棄物,並有新北市之○○診所、○○護理
    之家(下合稱系爭醫療機構)為產生源之廢棄物。嗣經原處分機關110年4
    月26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至系爭醫療機構進行稽查
    ,查得系爭醫療機構與訴願人均有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載運系爭醫療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感染性醫療廢棄
    物,惟隨車持有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
    單」(下稱遞送聯單,遞送聯單單號:202104120045)記載之廢棄物產生
    源並無系爭醫療機構且廢棄物代碼記載為1801(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系爭車輛之遞送聯單)為虛偽
    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4月20日北市環廢字
    第110602439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訴願人系爭許可證。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 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5月17日補正訴願
    程式,6月7日、6月28日及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
      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
      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
      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
      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第18條第 1項規定:「清除、處
      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清除、處理
      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清除、處理機
      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
      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
      、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暨相關法規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
    項次 管制項目 法令依據 裁罰原則
    3 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按:現行第27條第1項第1款) 經查屬實並限期說明無正當理由者,予以廢止許可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包括醫療廢棄物,所簽之清運契約亦不
       包含醫療廢棄物項目。110年4月20日破袋檢查時約破10幾袋,發現
       產源○○診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有多包分別找出藍色不織布床
       墊罩、棉花棒1、2根、透明手套1個、鼻胃管2條)及○○護理之家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幾包藏有鼻胃管幾條、帶血棉花2、3片、○
       ○醫院及○○醫院2個空藥袋)。
    (二)系爭醫療機構皆委託訴願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時委託甲級廢
       棄物清理業者○○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醫療感染性廢棄物。訴願
       人非故意清運醫療感染性廢棄物,因產源機構未依規定將廢棄物進
       行分類,誤擲醫療廢棄物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垃圾桶內,導致訴願
       人當成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此應由產源機構負分類不實之責任,
       訴願人僅係代為清除該等機構之廢棄物,不應由訴願人負責。原處
       分機關未調查系爭醫療機構是否未依規定分類垃圾,即逕依舉發通
       知書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裁罰原則之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禁止恣意原則。又依「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
       ,未填寫遞送聯單或填寫不實者,停止該車輛進場 7日至15日,原
       處分恣意廢止許可證,不符比例原則,顯屬裁量濫用,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有載運系爭醫療
      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惟系爭車輛隨車持有之
      遞送聯單之廢棄物產生源並未有系爭醫療機構且廢棄物代碼記載為18
      01(一般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系爭車輛之遞
      送聯單)為虛偽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27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系爭車輛
      遞送聯單、訴願人與系爭醫療機構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
      、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0日清除機構稽查紀錄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醫療機構有委託訴願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
      等未依規定將廢棄物進行分類,誤擲醫療廢棄物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垃圾桶內,訴願人非故意清運醫療感染性廢棄物;原處分機關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明定,環保署依該條規定之授權訂有管理辦法
       。次按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申報文件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訴願人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須遵循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所
       訂定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若查獲虛
       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二)次按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查本件系爭車輛隨車持有之遞送聯單之廢棄物
       產生源並未有系爭醫療機構;復依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0日清除機
       構稽查紀錄單所載:「……稽查狀況重點說明:於本局北投焚化廠
       檢查該公司於110年4月16日遭查扣之清運車輛車號xxx-xxxx及xxx-
       xxxx載運之廢棄物,經其落地檢查後,有感染性廢棄物(有抽痰管
       、沾血棉花、手套手術用之防護墊其疑似為○○診所、台北○○醫
       院藥袋、○○醫院○○院區、○○郵局、○○郵局等等之新北市廢
       棄物……」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憑。復查訴願人與系爭醫療機構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
       合約書均為:「……三、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03月1日起至
       111年 2月28日止。……五、工作內容:1、工作項目:一般廢棄物
       清運(不含廚餘),如甲方要求乙方清運大型廢棄物,則清運費用
       另議。 2、清運方式:甲方機構每日將垃圾放置至集中地點(垃圾
       間內子母車內),由乙方清運人員裝車運走。其中子母車由乙方提
       供給甲方使用。 3、清運頻率:每日清一次為準則,農曆春節期間
       停止清運,若特殊情況需增加清運時另行計價,惟因天災等不可抗
       拒之事由或路阻等緊急事故,致無法清運,則不在此限。 4、清運
       時間:……(此時間為原則時間,例外時間由雙方協調)。 5、處
       理場所:依規定送至合法處理場。……」姑不論系爭車輛載運之廢
       棄物中所發現之抽痰管、沾血棉花、手套、手術用防護墊等感染性
       廢棄物是否係垃圾分類不確實,誤擲醫療廢棄物至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垃圾桶內所致,經查訴願人與系爭醫療機構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
       清運合約書,且訴願人於110年 5月5日提起訴願時亦自承系爭醫療
       機構皆委託訴願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訴願人明知系爭車
       輛違法載運系爭醫療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隨車持有之遞送聯單
       記載之廢棄物產生源並無系爭醫療機構,訴願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系爭車輛之遞送聯單)為虛偽不實記載。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限期說
       明,訴願人並無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原則項次 3規定,廢
       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裁罰原則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
       會 1節,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未隨車持有有效之聯單(遞送聯
       單)證明文件,業以110年4月16日第X1037950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
       願人,並交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收,其上陳述意見通知欄
       記載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5日內提出陳述書,未於期限內提出者,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之訴願書並檢附該等舉發通知書
       影本,該舉發通知書已限期訴願人提出說明,訴願人確無正當理由
       ,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違反裁罰原則之情形。另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 項關於廢止許可證之規定,並無先處罰鍰再廢止許可證之規定,
       亦無訴願人所稱須多次違規始得廢止許可證之規定。又管理辦法第
       27條第 1項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之規範目的不同,二者分屬不同規定,並無訴願人所稱應優先處停
       止該車輛進場 7日至15日之情形。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案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訴願人請求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另
      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以110年 6月2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644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