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二字第11061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 7月5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061638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
      月21日致電本府陳情系爭建物未給正式合法獨立出入口,盼相關權責
      機關評估是否辦理會勘,經本府市長室作成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交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處理,經建管處以110年 7月5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6386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有關旨揭建築物出入口疑義乙節,經查本市○○路○○段○○巷○○
      、○○、○○、○○號等建築物領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即
      已核准以○○路○○段○○巷為其出入口通路,至為明確,故仍請依
      該使用執照核准使用。」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10年 8月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110年 7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63862號函係該處就
      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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