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51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86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攝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20日及5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彈性
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中間休息 1
小時),以門禁卡首筆及末筆資料記載勞工上、下班時間,並查得訴
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擔任攝影組攝影助理,其110年1
月4日出勤時間為9時至翌日10時,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出勤時間達
24小時。訴願人使○君 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
,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842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0年5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且為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
定(第1次為108年 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7681號裁處書;第2
次為109年 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02561號裁處書),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30及第5點
等規定,以110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868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 7月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
0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868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惟訴願人
檢附原處分影本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
…二、……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
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30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3)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從事影片拍攝製作之設備器材、技術人員服務公司,拍攝
電影或廣告就如同外科手術般,主刀醫師若未完成手術,如同麻醉
師角色般之訴願人,亦須堅守崗位待主刀醫師完成手術。攝影組並
非整個拍攝時間都在工作,當燈光組打光、梳化組執行職務時,攝
影組是休息的,在一旁待命,拍攝廣告、影片需要各技術單位於拍
攝現場相輔相成完成一部作品。
(二)訴願人在每個廣告拍攝的案子中,都是處於被動角色,僅遵守製作
單位或廣告公司發下來之通告時間,當有超時工作,訴願人於案子
結束後,均給予員工足夠之休息時間,或帶薪之體恤假,員工之薪
資加補助獎金亦非常高。
(三)訴願人需要相關部會如文化部與勞動部之協助,甚至係提倡文創產
業之市議員幫訴願人發聲,電影工業、廣告產業及導演攝影師等技
術人員,拍攝途中常常只是在等待,也不可能於拍攝途中一到上限
12小時,全組換導演、演員或攝影助理,訴願人僅是遵守並執行決
定權方之拍攝行程,這是真實產業面之運作樣貌。器材單位之勞動
收入為整個製片產業收入最低之單位,新冠肺炎疫情更使訴願人經
營不易,面臨嚴重挑戰,訴願人之疏失為無從避免,請撤銷原處分
或減輕罰鍰。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 5月4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
0年5月4日會談紀錄)及○君110年 1月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攝影組人員並非整個拍攝時間都在工作,常於一旁休息
待命;訴願人僅被動遵守製作單位或廣告公司之通告時間,疏失無從
避免;員工超時工作後,訴願人會給予員工充足休息時間云云。按勞
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為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等;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又所稱工作時間係
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
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有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
8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110年5月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
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
、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是否使用變形工時? ……答 本公
司未採變形工時……工作時間為10:00-19:00,中間休1小時……以
門禁卡首末筆記載上下班時間……問 勞工每次出班都會超過 12小
時,例如:○員110年 1月4日、1月17日、1月27日出勤都超過12小
時? 答 ○員1月4日出勤25小時(1/4 9:00至1/5 10:00),1月17
日出勤20小時(1/17 6:30至1/18 2:30),1月27日只出班8.5小時
(12:00-20:30)。出勤 25小時是很特殊的情形……。」該會談紀
錄並經○君簽名蓋章確認在案。復稽之卷附○君110年1月出勤紀錄
表影本記載:「攝影……○○○……差勤日 2021/01/04(一)…
…實際出勤 09:00……實際退勤……10:00:00AM……」○君110年1
月4日出勤情形亦與前開會談紀錄所載相符。是○君110年1月4日出
勤時間為9時至隔日10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該日總工時計24小
時,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君並非整個拍攝時間都在工作,常於一旁休息待命
等語;惟訴願人業於訴願書自承攝影組人員須於拍攝現場待命,是
待命時間非屬○君得自行支配之時間,並仍受雇主指揮監督,應計
入○君之工作時間。訴願主張,係屬誤解。另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2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法
定時數上限,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使勞工有適當之休息時間
,為保障勞工健康所設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屬強制規定。是訴願
人於維持其經營需求之同時,仍應視其實際人力或選擇之工作項目
等,或以調配人力,或以事先與廣告公司等業主進行協調等方式,
使勞工免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亦遵守勞動基準法最低限度之規定,
而非僅以其疏失無從避免、超時工作後均會給予勞工充足休息時間
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於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