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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47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67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
其營業處所(市招:○○,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打掃、收碗及點餐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當場查獲
,並經重建處於同日分別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
。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以110年4
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156411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案經重建處以
110年 5月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5803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10年 5月6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0606739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710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職字第 1106066710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惟訴願人檢附原處分
影本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
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
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下稱95年2月3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
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
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訴願人同鄉之親戚,其於110年4月29日來
訴願人店內找訴願人聊天順便買午餐,因剛好是中午用餐時間,店內
忙碌,因此訴願人有跟○君說,看他想吃什麼可以自己去廚房煮,剛
好專勤隊及重建處來店內查訪,才產生與事實不符之誤會致訴願人受
罰。訴願人與○君間絕無聘僱關係,也無金錢上往來,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110年4月29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打掃、收碗及點餐等工作,有重建處同日所製作之
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110年4月30日訪
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君間絕無聘僱關係,也無金錢上往來云云。按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臺北市中正區○○路○○巷○○號『○○』(登記名
稱:○○店,登記負責人:○○○……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
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4月29日……
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逾期居留學生○○○(男,民國89年○
○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
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
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工?答 不是我
僱用的,他是我媽媽的妹妹的兒子,因為疫情無法回越南,所以偶
爾都會到店裡來吃飯,昨天看到我們店裡忙,所以他才會主動幫忙
一下。屬實。我有在場。是。……問 ○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
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提供食宿?有無保勞健保
?你平常都如何稱呼○工?○工都如何稱呼你?答 我沒有僱用他
,所以沒有薪水問題。因為我是他在臺灣的家人所以我都有提供他
店內免費餐點,沒有提供住宿。無。我都叫他阿龍。他都叫我姐姐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重建處110年4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本處於110年 4月29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店(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巷
○○號○○樓)』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於現場廚房內,請問當時
你在做什麼?答 我在幫忙招呼客人。收錢等。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
工作?有無該介紹人的聯繫方式?答 老板娘認識我,因為現在店
裡請不到人,所以請我幫忙。問 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
證件供該事業單位查驗?答 有。看過我的證件。問 你於該事業單
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從這個月開
始到店裡幫忙,工作內容為打掃、收碗及點餐、收銀等工作,都是
姐姐(老板娘)指派。問 工時制度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出勤是
否需要登載出勤紀錄?答 客人多時,姐姐就會打電話,找我幫忙
。通常是1至2小時。不是每天都來,不用打卡。問 工資制度為何
?發薪制度為何?答 我只是來幫忙,沒有約定薪資,也沒有支薪
。問 該事業單位有無提供食宿?答 沒有提供食宿。但我可以自行
在店裡吃東西,不用付費……。」並經○君以其中文姓名「○○○
」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110年4月29日查獲○君於訴願人
所經營之系爭地址從事打掃、收碗、點餐工作,有前開談話紀錄影
本在卷可稽。訴願人雖表示其並未聘僱○君,且其間並無金錢往來
等語;惟依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令釋及95年 2月3日函釋意旨,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另針對工作之
判斷,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為準,若外國人有勞務
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本件姑不論訴願人與
○君間是否具聘僱關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君於
系爭地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縱令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