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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二字第11061035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
月19日DC040022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0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110年 5月19日DC040022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7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110年7月
21日及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2點第 2款、第3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
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執行人員依
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證,應
以攝影機或錄影(音)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帶,其為駕駛車輛
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
佐證。(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
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
)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
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已無營運的舊兒童樂
園空地,現場無立牌標示公園名稱及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另依作業要
點第2點第3款規定,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時,應開出勸導單;但駐
警並未開立勸導單並請訴願人簽名,明顯違反前開作業要點。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時
,應開出勸導單;但駐警並未開立勸導單並請訴願人簽名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
市公園之禁止車輛停放事項,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裁處之。次按作業要點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執
行人員取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
式辦理。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中山區○○園區範圍內非停車格
區域之水泥鋪面上,有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依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6日北市工公圓字第
1103039157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記載略以:「……二、110年5月
18日事件發生當日下午 5時許,駐警見民眾遛狗未繫狗鍊、現場亦有
車輛違規停放(含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駐警循
慣例向在場民眾宣導遛狗繫狗鍊及勿違規停放車輛,並詢問在場民眾
該車輛係何人所有?請車主務必配合駛離否則將予以裁罰,在場民眾
(含訴願人)均未予以理會,亦無人承認係該車輛之車主。三、駐警
宣導後先行前往閩式建築區執行關閉木門勤務,數分鐘後再度回到原
處,仍見該車輛停放現場,遂予以拍照。訴願人見駐警拍照詢問駐警
為何拍照及此處為何不能停車?駐警回應此處係公園園區方才已宣導
不得停放車輛……」可知本件駐警係因無從確認現場民眾何者為違規
行為人,乃先向現場民眾宣導遛狗繫狗鍊及勿在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
車輛,惟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
,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訴願人主張執行人員未開立勸導單云云,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