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二字第11061032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5人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權利變換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民國110年5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09412號函及110年6月11日信
    義字第038200號、第044510號、第044520號、第044530號登記案,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0年6月11日信義字第038200號、第044510號、第044520號、第0445
    30號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府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 6日核准
      「台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
      )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之籌組,並由更新會擔任實施者,更
      新會於93年 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請本府報
      核,經本府以95年 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下稱原核
      定處分)核定實施,並以95年 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
      知更新會核定實施。因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95年11月
      14日死亡;下稱○君)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月9日向本府申
      請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訴願人等 5人續於95年11月20日以○君繼
      承人身分申請調處。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於97年 1月16日修正,廢
      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
      歸97年1月16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
      審議核復。本府遂召開97年9月8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爭審會)第2次會議及97年10月6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
      事宜,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君之繼
      承人○○○等五人之權利價值及異議內容經大會審議結果如下:1.採
      納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異議人後棟更新
      前權利價值評定為346,300元/坪確有低估,應以365,000元/坪評定之
      ,並作為異議人與實施者以現金相互找補之依據。2.至有關因土地持
      分不相當且超過合理持分比例問題,請實施者依內政部94年 5月12日
      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函釋:『……就持有期間所增繳地價稅予
      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辦理。……」並函請更新會依該方式
      計算之。經更新會計算後,提請98年7月6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討論並
      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
      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 365,000元評定之,並
      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
      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
      ○等 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條第 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君之繼承人○○○、○○
      ○、○○○、○○○、○○○等5人736,547元整。」並以98年 8月13
      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處分),訴願人
      等5人不服第1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
      第1訴願決定);訴願人等5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年5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等 5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 764號判
      決廢棄撤銷訴訟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5年2月24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第1訴願決定關於第1處分及第
      1 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府及更新會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在案
      。
    二、其間更新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等
      因素,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經本府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
      730646101 號函核定實施。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更
      新會先後擬具「變更(第 2次)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等
      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次)臺北市信義區○○段○
      ○小段○○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分別經本府99年7月23日府
      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下稱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
      第09931933800號函(下稱第3處分)准予核定實施。訴願人等 5人不
      服上開第2處分及第3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請本府依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經本府以 100年6月22日
      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下稱第4處分)核復仍維持原核定計畫
      內容,訴願人等5人不服第4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
      決定(下稱第2訴願決定)。訴願人等5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5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更新會為參加人);訴願人等 5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課予義
      務訴訟(即本府應就第3次變更計畫案,就其等5人原應有部分511/10
      ,000坐落土地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分配不足部分應再
      分配13樓更新單元,其差額新臺幣 9,727,319元由更新會以現金找補
      予其等5人等)。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765號
      判決就撤銷訴訟部分(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本府第 4處分)廢棄,
      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嗣訴願人等 5人於更一審追
      加提起撤銷第2處分及第3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12月29日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內政部第2訴願決定、本府第 2處分、第3
      處分及第 4處分等均撤銷;本府及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 7月31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內政
      部第2訴願決定、本府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均撤銷;本府及更
      新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3月25日108年度上字第
      100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本府第2處分及第3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人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三、其間,本府以100年1月11日府都新字第09932414800號(下稱 100年1
      月11日函)、100年3月9日府授都新字第10000649200號函(下稱 100
      年 3月9日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第3次變更計畫之權利變換產權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等規定,以100年3月15日北市松地一
      字第10030376400號公告(下稱100年 3月15日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號之○○
      、○○號、○○號等共54戶;公告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
      30日止);因公告期間訴願人等 5人主張被繼承人○君原所有建物位
      於 1樓,不服獲配10樓建物之結果,乃就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公告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行為時第 2條第18款規定移付調處。嗣經原處分
      機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0年8月23日作成調處結果略以,
      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異議人僅就其中 6戶(即本市信
      義區○○路○○段○○號、○○之○○號、○○號、○○號○○樓之
      ○○、○○號○○樓及○○號○○樓;分別為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6戶
      )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議之48戶應准予登記,而異議人已
      就該 6戶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則系爭 6戶之所有權登記應
      予駁回,並經原處分機關駁回系爭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嗣更新會另以110年4月15日(110)○○都更字第1100415號函(下稱
      110年4月15日函)請本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囑託原處分機關
      辦理系爭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宜;本府乃以110年 4月28日
      府都新字第1106003700號函(下稱110年4月28日函)轉更新會110年4
      月15日函影本、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清冊影本等資料予原處
      分機關,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事宜;訴願人等 5人
      亦於110年4月2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及更新處陳情,經更新處以11
      0年5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05980號函復略以,本府前以 110年4
      月28日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賡續受理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後續作業;隨函
      副請本案實施者針對訴願人等 5人陳情內容予以溝通協調。原處分機
      關就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地區(
      ○○)權利變化計畫囑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涉是否需辦理公告
      之疑義報請本府地政局釋示,經本府地政局以110年5月25日北市地登
      字第1106013461號函(下稱110年5月25日函)復略以:「……查『變
      更(第3次)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
      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本府於99年11月24日府都新
      字第09931933800號函核定公告實施,並經本府以100年3月9日以府都
      新字第 10000649200號函囑託貴所辦理地籍整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及權利變換登記。案經貴所依法審查無誤後公告15日,公告期間
      ○○○等 5人提出異議,貴所於公告期滿後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調解結果以異議人已就異議標的(臺北市○○路○○段○○
      號等 6戶)訴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應予駁回,貴所並依調處結果
      於100年9月29日駁回該 6戶之囑託登記案。次查『聲請登記之土地權
      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外,準用土地總登記
      程序。』分為土地法第62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所明定。本
      案既經貴所於100年9月29日依貴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100年
      第2 次會議調處結果(即異議人已訴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為由予
      以駁回,現該爭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 3月25日以108年度
      上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在案,本府並依該判決結果囑託賡續辦理登記
      ,貴所應即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自毋庸第 2次公告,始符合土地法
      第62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5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
      07009412號函(下稱110年5月27日函)復訴願人等 5人,將依本府地
      政局110年5月25日函辦理系爭 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且不再
      另行公告;並以110年6月11日信義字第038200號、第044510號、第04
      4520號、第04453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 6戶建物(含共
      有部分,即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及權利變換登記。訴願人等5人不服110年 5月27日函,於
      110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7月13日補充訴
      願理由,110年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等 5人檢送110年7月13日訴願理由補充(一)書記載略以:
      「……其就本件都市更新之臺北市○○路○○段○○號、○○之○○
      號、○○號、○○號○○、○○號○○樓及○○號○○樓之○○等 6
      戶建物均將依地政局函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不再辦理公告…
      …自應許訴願人提出異議……」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5人對原處分亦
      有不服;復查上開訴願人等5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 7月13日)距原
      處分作成日期(110年6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
      下:……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
      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
      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
      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第29條第 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
      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
      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
      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
      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2條第 1項規定:「權利
      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
      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43條規定:「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
      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
      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110年5月28日公
      布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為現行規定)第64條規定:「經權利變換之
      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
      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前項建築
      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
      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
      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
      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
      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土地法第34條之 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
      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
      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
      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7條
      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
      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58條第 1項規定: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9條規定:「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
      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62條第 1項規定:「聲請登記之
      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
      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9條第12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記者。」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第84條第 1項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
      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定之。」行
      為時第 2條第18款規定:「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
      之:……十八、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爭議。」行為時第12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
      理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
      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
      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
      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
      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
      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
      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都市更新案仍有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行政訴訟及再審聲請案,且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3月25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亦非全部確定,依土地法第62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不能逕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4月11日102年
      判字第 189號判決肯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確屬私權糾紛,更新單元內
      之所有權人○○○以訴願人等 5人及更新會為被告請求確認不動產所
      有權事件仍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
      權登記,應以民事判決為準,而更新會尚未就本案 6戶建物所有權提
      起任何民事訴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在本案行政訴訟尚未確定下,准
      予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三、查本府前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9日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第3次
      變更計畫之權利變換產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以 100
      年3月15日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訴願人等 5人就系爭6戶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轄區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作成調處結果略以,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
      各自獨立,異議人僅就系爭 6戶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議之
      48戶應准予登記,而異議人已就該 6戶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則系爭6戶之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並經原處分機關駁回系爭6戶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嗣本府另以110年4月28日函囑託原處分機
      關賡續辦理第 3次變更計畫之權利變換產權登記事宜;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依本府地政局110年5月25日函意旨,前開爭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 3月25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在案,應依該判決
      結果辦理登記,毋庸辦理第2次公告,乃以原處分辦竣系爭6戶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本府100年1月11日函、100年 3月9日函、100年3
      月15日公告、原處分機關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府地政局
      110年5月2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5人主張本件都市更新案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0號行政訴訟及再審聲請案等,且原處分機關所據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 3月25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亦非全部確定,依土地
      法第6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能逕予登記云云。經查:
    (一)按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
       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
       發權利書狀;另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
       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揆諸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及土地法
       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權利變換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囑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於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案經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
       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5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原處分機關
       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0年8月23日調處紀錄表記載調處結果
       略以,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且異議人僅就系爭 6戶
       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議之48戶應准予登記,而異議人已
       就系爭6戶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則系爭6戶之所有權登記
       應予駁回。另查訴願人等 5人不服本府核定權利變換案之異議核復
       (即第 4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作成如前開事實二所
       述判決結果;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5月16日101年度訴字
       第3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 765號判決就撤銷訴訟部分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至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請求修正系爭權利
       變換案並作成特定內容之權利價值變換處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訴願人等5人於更一審追加不服第2處分、第 3處分,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12月29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內政部第2訴願
       決定及本府第2處分、第3處分、第 4處分等均撤銷;本府及更新會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判字第203
       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7月31日 106年度
       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內政部第2訴願決定、本府第2處分、第 3處分
       、第4處分均撤銷;本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3
       月25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本府第2處分及第
       3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人等5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三)次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3月25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略
       以:「……理由……七、本院查……(四) ……依上述第2次權利
       變換計畫變更之項目或原因觀之,均不涉及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
       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亦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更新後分配單元建築物單元為 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
       全部,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之內容,此部分並非屬第 2次權利變換計
       畫變更之內容。又依第 2處分核定之內容觀之,其已於說明二明確
       記載『本更新案除本次(即第2次)同意變更外,其餘仍應依95年1
       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1號函、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
       46101 號核定內容辦理。』等語。足見該核定係針對變更內容為同
       意,僅生變更內容部分取代效力,其餘未變更內容部分仍係依照95
       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1號函、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
       30646101號核定內容辦理,則第2處分僅就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
       之內容為核定,並不生取代未變更內容部分之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
       第09570601201號函、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核定之
       效力……(五)再查,第3處分依第3次變更計畫申請書之記載,說
       明變更原因係發現部分所有權人本於計畫發布實施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抵押權設定及計畫內容誤寫,為符合相關行政程序,而申請變更
       (第3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則第3次變更計畫之內容,僅係
       因錯誤而為更正,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
       內容之更新或補充,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第
       3 次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係就申請變更部分為審查,僅生變更部
       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內容之效力,此部分已據原審敘明,經核
       尚無違誤。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原核定處分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依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
       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 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惟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其後經第 1處分核復,
       並於爭訟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第 1處分確定。但
       該第 1處分之撤銷救濟結果,依前所述,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
       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於
       原核定處分,僅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調解,並
       未依法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更新會提出之第 2次變更計
       畫及第3次變更計畫,分別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3日作成
       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作成第3處分後,始對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未獲分配原位次』,表示不服,提起
       訴願……則原核定處分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更新後分配單
       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 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
       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有關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
       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
       容,被上訴人自不能藉由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
       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
       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號 1樓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
       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八)……被上訴人追加撤
       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因關於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
       計畫變更之內容,被上訴人不能藉由第2次或第3次處分之核定,再
       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
       。……而上述撤銷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部分,係涉權利變換計畫
       權利價值不服爭議,其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
       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應予敘明。……」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本案原核定處分之核定內容(即包含被繼承人○君更新後分配
       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 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
       全部等內容),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5人就系爭權利變換案依異議
       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復
       查本件系爭權利變換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囑託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於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案經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
       人○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5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處分
       機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0年8月23日進行調處,原處分機
       關依調處結果先行辦竣未受異議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
       訴願人等5人已就系爭6戶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之爭訟事件既經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 3月25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土地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6戶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毋庸再行辦理第 2次公告。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本
       府110年4月28日函囑託辦竣系爭 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諸
       土地法第62條規定,應無違誤。另查案外人○○○就其所提請求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業以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
       有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裁定)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 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10年5月2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 5月27日函僅係就訴願人等5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
      復,說明將依本府地政局110年5月25日函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不再另行公告,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其等5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5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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