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三字第11061044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6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計薪及考勤週期均為每月 1日至月底,每月工資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如遇假日則提前),○君工資結構為本薪加工作
      加給,本薪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另指派土地重劃業務予○君,
      而給付○君工作加給2萬元,惟於110年2月1日起取消上開土地重劃業
      務。並查得○君任職期間為109年11月2日至110年3月5日,○君110年
      3月份工資 1萬元應於110年4月10日給付,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110
      年3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又○君110年2月份
      工資6萬元應於110年3月10日給付,惟訴願人於110年4月6日始給付○
      君110年2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5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37306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未獲訴願人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規定,且係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15等規定,以 110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688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街○○段○○號○○樓之○○)寄送,於110年6
      月 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
      10年6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7月4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
      10年7月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7月1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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