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2日音字第
    22-110-0700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4月11日22時1分許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號前(車道速限50公里
    /小時,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
    統,測得系爭機車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88.1分貝,超過噪
    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使用中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 86分貝),原處分
    機關乃掣發110年6月18日MM001086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
    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10年7月12日音字第 22-110-07004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受理案號:11
      00621……檢驗過,有合格……可能是騎程時比較高轉……本人車號x
      xx-xxx希望能從輕量刑……」經查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北市環稽
      勤字第 1100621號(即MM001086號)舉發通知書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
      ,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日內提出陳述書,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
      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
      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
      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
      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
      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4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
      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
      定方法為之。」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
      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
      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二、第六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
      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二。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
      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 (km/h)
    標準值 dB(A)
    測定項目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4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附表三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第11條第1項 第26條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10月15日環署授檢字第10910
      05712 號公告:「主旨:訂定『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
      助法(NIEA P211.80B)』,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1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
      方法係使用噪音計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或稱麥克風)等組合量測系
      統,量測機動車輛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第 2點規
      定:「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
      。」第4點規定:「儀器與設備(一)噪音計量測系統 1.噪音計……
      2.風速計……3.聲音校正器……4.防風罩……5.影像紀錄設備:可至
      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時間(時、分
      、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s之影像資訊……」第5點
      規定:「測量方法(一)比對結果符合表一之候選方法量測系統……
      在正常操作、校正及維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可視為噪音管制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公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以下簡稱參考方法)之
      檢測結果。……(四)量測時噪音計須外加防風罩,聲音感應器需距
      離主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同時另架設(組裝)風速計以利配合噪音
      計量測時監測風速,其風速計高度宜與聲音感應器齊高﹔量測時現地
      環境需無雨路乾且風速不得大於5m/s。……(七)量測機動車輛噪音
      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最大值與
      背景音量差值須>10dB,當≦10dB且≧3dB,應依六、(二)進行背景
      音量修正……」第 6點規定:「結果處理……(二)受測噪音(L1)
      與背景音量(L2)須相差10dB以上,若其相差在10dB以下,則以下公
      式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在 3dB以下,須再重新量測。……」第 7點
      規定:「品質管制(一)噪音計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每 3天
      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噪音計量測系統……。」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前後在南港、內湖檢驗過都合格,本次
      可能因騎乘時轉速較高或因現場環境因素導致噪音較高,請撤銷罰鍰
      。
    四、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機車於車道行駛間產生噪音值為88.1分貝,超過法定標準
      86分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紀錄單號MP000134號聲音照相科技執法
      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幀及現場簡圖)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前後在南港、內湖檢驗過都合格,本次可能因
      騎乘時轉速較高或因現場環境因素導致噪音較高云云。經查: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
       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使
       用中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50公里
       /小時之車道,為86分貝;揆諸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第
       26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
       (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及以固定或
       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
       測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3款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6分貝。惟原處分機關設置之
       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
       車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量量測值為88.1分貝,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環保署 109年10月15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
       -影像輔助法」( NIEA P211.80B)執行本件噪音量測,其使用之
       檢測儀器ACO 6238/203016型號噪音計、ACO 2127/170015型號聲音
       校正器及VS7/VS-C5517型號風速計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
       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小於每秒 5公尺,氣象條件為無雨地乾
       ,前後3秒影像無其他車輛,聲音感應器距離周圍主要反射物1公尺
       以上,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爭機車噪音量量測值為88.1分貝
       ,背景音量為72.2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10分貝,無須進行修正,
       亦有財團法人○○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NS0039)及前開
       原處分機關工作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
       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訴
      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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