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4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7日廢字
    第41-110-0609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12時1
    5 分許,發現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斜對面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檢視袋
    內內容物,發現有以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為收件人之信件
    、紙箱,乃拍照採證並前往信件地址(即訴願人住址)查證,經○君現場
    與訴願人電話聯絡,確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放置,原處分機關乃當場
    掣發 110年5月6日第X104051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君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17日廢字第41-110-060995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
      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餐具類保麗龍緩衝
      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
      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
      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
      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
      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夜間
      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
      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三)週日、週三
      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將系爭垃圾包放在私有土地之花臺上,
      等認識之回收物收集者前來回收,非未依規定放置;原處分所指違規
      放置地點並非○○街○○號○○樓對面,且無舉發照片及位置簡圖,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10302739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垃圾包放在私有土地之花臺上,等認識之回收
      物收集者前來回收;原處分所指違規放置地點並非○○街○○號○○
      樓對面,且無舉發照片及位置簡圖云云。按紙類為資源垃圾,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送交收運,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27394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載以:「……1.職於110/05/06 12時接獲民眾檢舉,於○○
      街○○號斜對面路口(○○街與○○街交叉口)旁有一大包無主垃圾
      。經現場破袋為紙類回收垃圾。 2.內有大量○○街○○號○○F(○
      ○○、○○○……)之資料(如附件)。職持單據查證,○妻○○○
      現場電聯○君後,確認為○君置放於轉角口……」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屬紙類資源垃圾,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直接交由資源回收車收運或於原
      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縱訴願人委由他人收受資源垃圾,亦應於他人前來收受時始得將資
      源垃圾交付之。本案訴願人逕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未配合原
      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送交收運,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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