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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19. 府訴二字第1106104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自首犯罪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19日及7月23日檢具載有:「自
首犯罪 回復原狀 偽造文書捐贈 無拿買賣價金不要做精神病人塗銷
歷任所有權貸款……」及「……○○○○○○苦不了……」等語之函
文予本府法務局,經查該等函文係影本,並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亦未具體載明係提起訴願或向何機關陳情,且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文號、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住、居所等,致本
件究係欲向何機關陳情或係欲提起訴願不明,如係提起訴願本件究否
有行政處分亦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7月27日北市法訴二字
第1106104776號函載明:「……說明:……三、……如臺端欲提起訴
願,請補具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訴願請求事項、事實
及理由、臺端之住、居所,並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
本,依旨揭期限送達本局憑辦。如臺端未於旨揭期限具體載明本件係
陳情或訴願,本局將依訴願程序辦理。……」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20日內,依上開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簽名或蓋章、敘明訴願之事
實、理由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等。該函經於110年7月28日送達,
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訴願人雖於
110年8月2日、8月10日補充資料予本府法務局,惟仍未依上開函意旨
補正其簽名或蓋章、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等,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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