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19. 府訴二字第1106104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自首犯罪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19日及7月23日檢具載有:「自
      首犯罪 回復原狀 偽造文書捐贈 無拿買賣價金不要做精神病人塗銷
      歷任所有權貸款……」及「……○○○○○○苦不了……」等語之函
      文予本府法務局,經查該等函文係影本,並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亦未具體載明係提起訴願或向何機關陳情,且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文號、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住、居所等,致本
      件究係欲向何機關陳情或係欲提起訴願不明,如係提起訴願本件究否
      有行政處分亦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7月27日北市法訴二字
      第1106104776號函載明:「……說明:……三、……如臺端欲提起訴
      願,請補具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訴願請求事項、事實
      及理由、臺端之住、居所,並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
      本,依旨揭期限送達本局憑辦。如臺端未於旨揭期限具體載明本件係
      陳情或訴願,本局將依訴願程序辦理。……」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20日內,依上開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簽名或蓋章、敘明訴願之事
      實、理由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等。該函經於110年7月28日送達,
      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訴願人雖於
      110年8月2日、8月10日補充資料予本府法務局,惟仍未依上開函意旨
      補正其簽名或蓋章、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等,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