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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5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
月17日裁處字第00232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訴求撤銷此違規罰單
110.7.20 11060404006」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 7月20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04006號函(下稱110年 7月20日函)僅係檢
送110年 7月17日裁處字第00232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110年6
月22日15時39分許,在本市○○公園(○○橋下游)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7月2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機關
以110年7月20日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0年7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住居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20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10年8月
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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