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52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使用執照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及原處分
    機關民國 107年6月15日107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
      行政處分機關。……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
      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
      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77
      條第1款、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濟部為本市南港區○○○路○○號建築物台北○○館(下稱○○館
      )之起造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核發○○館之
      使用執照(即 10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嗣訴願人
      於 110年6月5日傳真訴願申請書主張本府所為○○館之合作開發定額
      分潤行政行為,違反本府97年3月10日府都規字第09700375000號及97
      年11月10日府都規字第09707298100號法規命令等,經本府以 110年6
      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1281號函移請經濟部處理。嗣經濟部以訴願
      人 110年7月1日及110年7月16日訴願補正書分別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訴之聲明:……台北○○館西、北、南邊之法定綠化之開放空
      間之公共利益屬全國2300萬人所有,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不准占有…
      …理由: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本件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違法
      占公共利益。法人之商業合同之合作定額分潤之正常合法之商業行為
      ,訴願人並無異議……」、「……本件多次舉發系爭開放空間供公眾
      使用、惟台北市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審認訴願人並非就○○館
      定額分潤行為有所爭執,而係主張○○館使用執照即原處分違法不當
      ,以及舉發該場館開放空間違法使用,主管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提起訴願;並認○○館之使用執照係由原處分機關核發,訴願
      人主張場館涉及違法占用公共開放空間一事核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權責,乃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13日
      經訴字第 11006306880號函移請本府辦理,並據原處分機關及建管處
      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經濟部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本件
      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公共利益,惟查其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且訴願人亦未釋明或提供其他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
      供核,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建管處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經查
      訴願人主張○○館開放空間未供公眾使用,本府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語
      ;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8月1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5349號函請訴
      願人補正表明是否對建管處提起訴願法第 2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及
      何時向該處提出申請,並提供訴願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俾供審議;該函於110年8月11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可稽,惟訴願人以110年8月13日訴願補正書記載略以:「…
      …因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對訴願申請事項應作為而不作為對系爭開
      放空間供人民、公眾使用並作依行政罰法第二條Ⅰ項作剝奪展○○館
      使用全國2300萬人使用之公共利益之不法行為……說明:俟建管處或
      發展局答辯後訴願人再作理由之詳述,並提供證據……」,僅表明建
      管處對其申請事項應作為而不作為,仍未補正載明訴願法第56條第 3
      項規定其提出申請之日期及提供原申請書影本、受理申請之收受證明
      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訴願人主張○○館開放空間應設立標示牌、刷除開放空間停車場之
      格繪油漆、拆除 4支煙囪及太陽能光電系統等,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本府業以110年8月1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5598號函移請建管處處理;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並召開聽證會等節,經審酌無調查證據及召開
      聽證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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