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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5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2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060737031號裁處書關於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
民國(下同) 107年6月8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
勞工於廠區點收入庫貨料,運輸路線未依規定妥善規劃及作標示,同
時有勞工被壓撞致死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等規定,
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考量其應受責
難程度高,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10
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37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關於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分,於 110年8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0年8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
0114023號及第11060114024號函(後者誤植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110年8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6647號函更正在案)通知本府
及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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