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5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2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060737031號裁處書關於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
      民國(下同) 107年6月8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
      勞工於廠區點收入庫貨料,運輸路線未依規定妥善規劃及作標示,同
      時有勞工被壓撞致死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等規定,
      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考量其應受責
      難程度高,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10
      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37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關於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分,於 110年8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0年8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
      0114023號及第11060114024號函(後者誤植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110年8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6647號函更正在案)通知本府
      及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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