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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47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8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9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磁磚、貼面石材、衛浴設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
置備勞工○○○(下稱○君)109年7月份至12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 5月26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698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6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0年7月8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0602498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嗣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10年8月13日
起變更為○○○,並於110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 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小公司,向來由代表人親自負責行政業
務及會計業務,分身乏術,僅有○君1名員工。訴願人於109年底因景
氣不佳、疫情影響而澹然停止20多年之營業。在搬遷過程中,僅由代
表人處理所有事物,不慎將○君出勤紀錄遺失。苛責預見可能性極低
之訴願人及其代表人,未免過苛。原處分未就訴願人違規原因是否因
無預見可能性詳查明究,遽下裁處,原處分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5
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代表人 1人處理公司所有事物,其代表人在搬遷過
程中,對於勞工出勤紀錄遺失之預見可能性極低云云。按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考其
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
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
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
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0日訪談當時
受訴願人委託之○○○(下稱○君,為現任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勞工○○○(下稱○員)到職起訖日
為何?…… 答 ○員於……到職,於109年7月時即有告知公司要結束
營業,預計到年底(109年12月),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2月31日。…
… 問 今日勞動檢查(5月10日)是否能提供○員109年7月至12月出
勤紀錄、工資清冊? 答 因公司於去年年底結束營業,故將○員109
年7月至 12月出勤紀錄丟棄,無法提供。……。」上開會談紀錄並經
○君蓋章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當時代表人印章確認在案。訴願人有
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又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乃雇主之法定義務,是訴願人
尚難以對遺失出勤紀錄之預見可能性極低,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過
失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