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65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
    月19日裁處字第00235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烟花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1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
    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
    於本市○○公園(○○區域)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經本府於 110年7月23日21時7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 110年8月19日裁處字第00235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65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8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9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10/8/23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
      60468號」惟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60468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3、處機車新臺幣2,65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疫情居家辦公,人不在臺北都在新竹,以後會
      將機車移至堤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110年7月23日烟花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
      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居家辦公,人不在臺北都在新竹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
      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
      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
      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
      區域;及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
      布訊息;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
      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
      規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 110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發
      布呷花颱風海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19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
      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7
      月23日 21時7分許查獲停放於本市○○公園(○○區域),有現場停
      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機車
      撤離河濱公園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於110年7月20日在原
      處分機關網站及本府全球資訊網發布新聞稿,提醒有將車輛停放於河
      川區內之車主,應隨時注意疏散門關閉訊息並配合移車;嗣110年7月
      23日上午11時29分許於上開網站發布將於當日1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
      散門,19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
      訊息。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區域),自應於颱風
      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
      區域,其主張因居家辦公人不在臺北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65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