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二字第11061038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2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06163262號函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0年6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63262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自由
      業、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派員現場
      勘查發現有結構拆除破壞防火區劃及增設直通梯等情事,經本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8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6424號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委託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等或補辦手續
      ,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該函於 108年8月6日送達;因訴願人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經都發局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2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0492772號裁處書(下稱108年12月 9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108年12月9日裁處書於10
      8年12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2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物有拆除(地下室非常出口)樓地板增設樓梯情事仍未改善
      ,經都發局以 109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749號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等,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該
      函於109年3月11日送達。嗣因訴願人屢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等,都
      發局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分別以 109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40872號、109
      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32522號、110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686782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6萬元、12萬元、12萬元罰鍰,並均
      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
      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前開裁處書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9年10
      月13日、110年1月15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58012號函通知訴
      願人關於系爭建物地下室非常出口之鐵爬梯擅自變更為樓梯一案,請
      訴願人於110年6月18日前恢復鐵爬梯,逾期將依建築法加重處罰12萬
      元罰鍰。該函於 110年5月31日送達。經訴願人於110年6月9日陳情因
      新冠肺炎疫情,要求延長施工期限至110年7月2日;原處分機關乃以1
      10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632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
      人同意延長施工改善期限至110年7月2日,訴願人如未於110年7月2日
      完成改善,即依建築法處罰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本案相
      關所有誤罰處分,於110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有關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
      、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
      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
      淨寬等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
      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下稱本府95
      年7月5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改建之樓梯於82年以前已完成變更;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條規定,非必須使用鐵爬梯;請撤銷
      原處分。
    三、按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 1日起委任都發局辦理;建築法第2
      條第1項、本府95年7月 5日公告已有明文。則本件原處分同意訴願人
      延長施工改善期限至 110年7月2日,事屬建築管理事務,自應由都發
      局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原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
      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訴願請求撤銷本案相關所有誤罰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訴願請求撤銷北市都建
      使字第1106163262號……及本案相關所有誤罰處分……」惟未具體載
      明上開「本案相關所有誤罰處分」究係何等行政處分或檢附不服之行
      政處分書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110年7月1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
      447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0年7月20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110年7月30日補
      正訴願程式,惟仍未補正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揆諸前揭規定
      ,其此部分之訴願自不合法。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後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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