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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二字第1106103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22日古建字第0009
4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以原
處分機關 109年收件古建字第000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
即訴願人、○君、案外人○○○、○○○、○○○、○○○、○○○、○
○○,以下合稱○君等 8位繼承人)之利益,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請就被
繼承人○○○○( 108年4月4日死亡)所遺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22日
古建字第 000940號(下稱原處分)辦竣登記,並以109年2月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097001829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主張被繼承人三子○
○○(107年3月 4日死亡)繼承之部分立有遺囑指定由訴願人單獨繼承,
於110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7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0年6月28日)距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
月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97001829號函通知其以原處分辦竣登記之發
文日期( 109年2月4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5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
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
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
,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
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
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
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19條第1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
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
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內政部 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按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 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是以,本案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
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
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
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被繼承人102年3月13日經律師見證之
代筆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次子○○○、三子○○○等
3人共同繼承,各分得三分之一所有權;其中○○○繼承之部分依其1
07年 2月22日經律師見證之代筆遺囑指定由訴願人單獨繼承,○君無
權辦理系爭房地登記為○君等 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君以原處分機關 109年收件古建字第00094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就被繼承人林方○
○所遺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辦
竣登記,有上開登記申請書、案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
次子○○○、三子○○○等 3人共同繼承,各分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其中○○○繼承之部分依其107年2月22日之遺囑指定由訴願人單獨繼
承,○君無權辦理系爭房地登記為○君等 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
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之
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4、遺產稅繳(免)納
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6、其
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 1項、第120條所明定。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是以,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縱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
動產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
為遺囑繼承登記;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
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有民法第1151條、1165條及內政部96年
8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案外人
○君檢附相關資料於109年1月21日以原處分機關109年收件古建字第0
009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登記為○
君等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 120條規定,有上開登記申請書、案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倘本件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分割遺產事項
有所爭執時,依前開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
號函釋意旨,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再憑法院確定判決據以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訴願主張,尚難據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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