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2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5月6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10304560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本市中正區○○○路高架橋及○○橋範圍(下稱系爭案址)
    施作○○橋改建工程及代辦管線附掛工程(道路維護施工證備查文號:北
    市工新道維字第 10805109-1號,備查日期為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
    ,下稱系爭工程),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原處分機關於
    道路挖掘作業前套繪既設管線圖資結果,訴願人既有天然氣管線與系爭工
    程預定打設型鋼立柱位置範圍重疊,有安全疑慮,為免發生挖損事故,乃
    請訴願人提供系爭案址所有瓦斯正確管線深度及實際管線位置,訴願人爰
    委託案外人○○有限公司先後於 109年11月5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
    18日及110年3月30日進行 4次現場探測管線訊號後,於現場進行噴漆放樣
    ,惟每次由原處分機關委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依訴願人現場放樣位
    置,以經緯儀進行點位量測,並套繪於系爭案址地形圖後,接續利用水刀
    方式探管作業,探得之連線走向與訴願人上開 4次提供之不同管線圖資路
    徑皆不相符,致無法確認管線深度及實際管線位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就系爭案址瓦斯管線圖資,未提供正確管線資訊,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市
    政重大建設,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乃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
    34項等規定,以110年5月6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103045606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5日及8月30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
      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
      、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
      ,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
      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自治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
      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
      他用途等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二 管線機關(構):指設置電力、
      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
      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供公眾使用管線(道)之機關(構)。」第11條規定:「申請人
      申請挖掘道路,於施工及保固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相關辦法,
      由市政府定之。」第15條規定:「管線機關(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
      畫埋設之管線資料,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
      資料檔格式,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以供主管機關及
      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第17條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或違反第十一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
      規定處罰外,處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
      罰。……」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第 6條規定:「道路挖掘前,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
      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且不
      得損壞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施工範圍內有消
      防栓、瓦斯閥或自來水閥類設施,應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瓦斯公司
      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確認地下埋設物埋設資訊,且施工中不得損壞。
      」第17條規定:「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善盡查察地下既有管
      線資訊責任,且不得於施工期間挖損管線致生嚴重之損害。管線機關
      (構)應提供正確之管線資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本
      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34 管線機關(構)未提供正確管線資訊。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
    二、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天然氣管線,約88年埋設系
      爭案址,以 HDD(平行潛鑽)工法施工,因受限測量儀器規格,無法
      提供精確管線位置;訴願人為配合系爭工程, 4次委請案外人地壹工
      程有限公司以目前較先進之時間域電磁波檢測法量測管線,並於 110
      年3月 26日及4月8日委請○○有限公司以PCM進行量測管線,且於110
      年3月31日由○○股份有限公司長途管線處測繪技術組進行GPS量測管
      線,實已善盡查察地下既有管線資訊責任;囿於管線深度及現場鋼構
      林立,對於提供精確管線圖資,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訴願人無故意、
      過失,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提供正確管線資訊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探管成果套繪圖及補充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配合系爭工程,先後以時間域電磁波檢測法、 PCM
      、GPS 量測管線,實已善盡查察地下既有管線資訊責任;囿於管線深
      度及現場銅鋼構林立,對於提供精確管線圖資,實有窒礙難行之處,
      訴願人無故意、過失,亦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按管線機關(構),
      指設置輸氣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管線(道)之機關
      (構);施工範圍內有瓦斯閥類設施,應向瓦斯公司確認地下埋設物
      埋設資訊;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善盡查察地下既有管線資訊責任,且
      不得於施工期間挖損管線致生嚴重之損害;管線機關(構)應提供正
      確之管線資訊,違者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
      6 條、第17條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
      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規定,管
      線機關(構)應提供正確之管線資訊;第 1次違反者,處1萬元至3萬
      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
      按次處罰。查原處分機關為施作系爭工程,請訴願人提供系爭案址所
      有瓦斯正確管線深度及實際管線位置,經該處委託案外人○○有限公
      司先後於 109年11月5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18日及110年3月30
      日進行 4次提供天然氣管線圖資路徑皆相異,且與原處分機關根據訴
      願人現場放樣位置以經緯儀進行點位量測,並套繪於系爭地形圖後,
      接續利用水刀方式探管作業,探得之連線走向與訴願人上開 4次提供
      之不同管線圖資路徑皆不相符。有原處分機關探管成果套繪圖及補充
      說明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供正確管線資訊,
      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4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103053705
      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二略以,原處分機關已多次與訴願人召開會議協商
      ,亦給予訴願人合理之改善期間,惟訴願人仍提供非正確管線圖資;
      並以 110年5月10日天北營北供發字第1101086292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
      ,表示受限環境與檢測設備規格無法提供準確圖資,其提供之圖資僅
      供參考。訴願人身為系爭案址管線設置者,對於其所管領之管線位置
      應有所知悉或得予察查確認,以提供正確之資訊,然其提供 4次不同
      之管線圖資路徑,經原處分機關以水刀方式探管作業發現探得之連線
      走向與上開路徑並不相符,致仍無法確認管線深度及實際管線位置,
      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市政重大建設,其未善盡提供正確管線資訊責任之
      事實明確,尚難謂無故意過失。其推諉受限測量儀器規格,無法提供
      精確管線位置,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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