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2. 府訴一字第1106104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
    11060108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任職之○○有限
      公司〔民國(下同)110年8月26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申訴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條所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
      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案
      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10年4月22日第3屆第1
      0次會議評議審定後,作成 110年4月29日原處分機關性平會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書),系爭審定書記載略以:「……主文 被申訴人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規定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4
      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02834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評議結果並檢送
      系爭審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對該函所附系爭審定書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10759號函
      檢送答辯書及原卷影本等資料予本府,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二、嗣訴願人填具閱卷申請書於11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
      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02834號函附系爭審定書及相關附件
      、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相關附件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7月9日北市勞就字
      第1106077385號函請被申訴人就系爭資料有關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相
      關附件資料部分表示意見,經被申訴人以110年7月15日電子郵件及11
      0年7月 20日2021072000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因訴願人要求調閱
      被申訴人之訪談紀錄及所提供相關文件,其內容牽涉第三者薪資與出
      勤紀錄,若讓非當事人閱覽恐有影響他人隱私之虞為由,不同意訴願
      人調閱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相關附件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 7款規定
      ,以110年7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108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
      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第 5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
      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
      日。」「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
      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 1項
      第3款、第4款、第 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
      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
      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下稱95年3月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
      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
      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
      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閱覽之資料有多筆,原處分機關並無分項敘明個別文件
       不提供閱覽之法令依據及原因,即全部予以駁回,明顯不妥。
    (二)訴願人申請閱覽被申訴人職務說明公告影本係被申訴人內部公開文
       件,被申訴人會張貼公布欄或以電子郵件通知所有員工,原處分機
       關為何拒絕提供,請明確告知其原因。
    (三)訴願人申請閱覽被申訴人所提供之出勤紀錄,係被申訴人在110年2
       月18日以前開放所有員工在人事系統內查詢所有員工出缺勤狀況,
       請原處分機關明確告知拒絕提供閱覽原因。
    (四)被申訴人自95年起之外勤員工打卡紀錄表真實性應搭配審閱工作紀
       錄表、薪資表及薪資帳冊,以確認打卡紀錄表、出勤紀錄和請假紀
       錄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未確認證據之真實性,又拒絕訴願人閱覽
       ,明顯剝奪訴願人之抗辯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填具閱卷申請書於11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被申訴人表示意見,被申訴人以電子郵件及
      書面表示不同意訴願人調閱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相關附件資料;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 7月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77385號函、被申訴人110年7月15日
      電子郵件及110年7月20日2021072000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本件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10759號函所附答
      辯書及原卷影本等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卷證資料封面載以:
      「……未提出原本事由:本案因有關文書已均依『臺北市政府檔案管
      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檔案管理歸檔作業……。」是系爭資料係
      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依首揭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書函釋意
      旨,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
      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查本件:
    (一)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包括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就字
       第1106002834號函附系爭審定書及相關附件、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
       相關附件資料。其中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0
       2834號函附系爭審定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送達訴願人並經訴願
       人提起訴願在案,惟此部分既經訴願人以書面申請閱覽,原處分機
       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就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028
       34號函附系爭審定書有無相關附件?得否提供閱覽?併予審認;然
       稽之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11200號
       函所附答辯書內容,均未就此部分有所准駁或說明理由,不無違誤
       。
    (二)次查有關訴願人申請閱覽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相關附件資料部分,
       係訴願人與被申訴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經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3日訪談被申訴人代表人
       ○○○及經理○○○所製作之訪談紀錄及提供相關資料。依原處分
       機關110年7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112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
       以:「……理由……參、……二、……(一)查訴願人申請閱卷之
       內容為:『北市勞就字第1106002834號申訴案內,有關被申訴人○
       ○有限公司之訪談紀錄及其因調查所需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附件資
       料』……該些資料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3款、第4款、第 7款規定。……。」是原處分概以「該些資料
       」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3款、
       第4款、第7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該些資料」究指為何?
       猶有未明,致此部分究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及第7款規定之情事?均尚無從予以審究。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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