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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三字第11061049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4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550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君),聘僱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屆滿。○君於110年2月
23日以1955專線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訴表示,訴願人未給付○君全額
薪資,即自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 1月10日之工資(含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110年1月11日至110年 1月14日之工資2,268元及工作
滿2年共14日(每年特休7日)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工資7,938元,共計2
萬 8,206元等語,經該署將該案派予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辦理,重建處乃以110年3月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
5408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情,請其於110年 3月17日前將處理結果回復重建
處,經訴願人以110年3月19日書面回復。嗣重建處於110年4月15日訪談○
君之人力仲介公司即○○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之受託人兼○君之受
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06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10年6月18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薪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43條第 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48等規定,以110年 6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5506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 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
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
……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43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
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
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
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
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雇主應
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供主管機關檢查。」「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
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
,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
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48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意願要給付○君積欠薪資,僅因自母親
110年1月14日死亡後,○君行蹤不明來不及給付,○君離開40天後,
才打1955專線申訴向訴願人要錢;迄今訴願人仍在等○君之銀行帳號
,訴願人被仲介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誤導,一直以為健保費用是31
0元,後來才知可能每年調漲,薪資明細表 3年都印310元,但實際上
有調漲健保費,故○君應該返還訴願人差額大約 300元,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未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君自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 1月10
日之工資(含加班費)1萬8,000元、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4日之
工資2,268元及工作滿 2年共14日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工資共7,938
元,共計2萬8,206元,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2月23日之1955專
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網頁、重建處11
0年3月4日勞資爭議協調建議方案紀錄、110年 4月15日訪談仲介公司
之受託人、○君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訴願人與○君勞動契約書
、訴願人110年6月18日陳述意見書所附其與○君之LINE截圖及薪資明
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 9款、聘僱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意願要給付○君積欠薪資,因○君行蹤不明來不及
給付,○君離開40天後,才打1955專線申訴向訴願人要錢;健保費用
每年調漲,○君應該返還訴願人差額大約300元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同法所發布之命令;
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違反者,處雇主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
及聘僱辦法第43條第4項所明定。
(二)依重建處110年4月15日訪談人力仲介公司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君(下稱雇主)是
否有簽委任契約?請問貴公司何時帶外勞○君至雇主處開始工作?
誰帶○君去?答:是,有簽委任契約。○君於2018年 3月11日至雇
主○君開始工作,○君交工由我帶過去的。……問:請問被看護人
阿嬤於110年1月14日往生當日,雇主○君是否有致電您,請您帶回
○君回仲介處安置並約訪或談到○君領取薪資事宜,請詳細說明。
答:是,雇主○君於被看護人阿嬤往生當日電洽我去帶○君返回仲
介處安置,我當下有和雇主○君詢問,○君何時可以結算薪資,雇
主○君表示先讓○君帶回去,並未交代任何○君薪資的事情。被看
護人阿嬤往生當天,雇主○君和其妹妹趕著和葬儀社要去處理阿嬤
往生事宜,我到場後,剛好雇主○君已離開,○君在門外等候我來
接他……問:請問○君至仲介安置為何從110年1月14日迄110年2月
23日,您下午才帶○君至本處申訴打1955雇主○君未給付○君薪資
,請詳細說明。答:因○君和我均體諒也理解到雇主○君,因被看
護人阿嬤往生期間,心情傷痛又忙著處理相關事宜,所以才會這麼
晚帶○君來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來並在現場打1955申訴,請求
○君返還薪資及特休費。……」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依重建處110年4月15日訪談○君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請問○君今日未到本處製作訪談紀錄表原因為何
?○君未到,由仲介公司委託,是否有攜帶委託函?是否由您這邊
受○君委託發言?……答:是,○君已經到新雇主處工作,不方便
再來重建處製作訪談紀錄,○君有委託我們公司請我來協助○君發
言,我也有帶○君的委託書過來。問:您何時到○○○君(下稱雇
主)處開始工作……?答:○君於2018年03月11日至雇主○君開始
工作……問:請問您當日(按:指110年1月14日)被帶回仲介公司
安置當下,您是否有和雇主○君結算薪資?若無,是否有和雇主○
君約何時結算?雇主反映如何?答:沒有,○君沒有說,是仲介和
雇主○君反映的○君的薪資和特休未領取。雇主○君以忙喪為由,
不願意告知什麼時間要付○君的未給付薪資及特休費用。問:請問
您向1955表示您的薪資共新臺幣28,206元整尚未領取,並於110年3
月25日透過委託仲介向雇主○君發存證信函?請詳細說明。答:是
,屬實,仲介公司幫○君存證信函去雇主○君,請求返還○君未給
付之薪資及特休費。○君於仲介公司安置期間,全權委託仲介公司
協助○君後續請求未給付薪資等事宜……。」並經○君確認無誤後
簽名在案。
(四)復查訴願人與○君於人力仲介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記載略以:「
……雇主名稱(以下簡稱為甲方)○○○……勞工姓名(以下簡稱
為乙方)……○○……工資:月支工資為新台幣17,000元,每月定
期發給並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由甲方代扣繳健康保險。……乙
方於服務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由甲方給予特別休假七日,或
經過乙方同意折發工資(NT$567*7日並且直接交給乙方)。……甲
方每七天須給乙方一天休假。如乙方於休假日工作者甲方須給加班
費。(每日NT$567)……」並經訴願人及○君雙方簽署在案。再依
110年 3月4日重建處勞資爭議協調建議方案紀錄略以:「協調人意
見:今日110年3月4日下午2時於本處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三方
均未出席,惟三方皆有主張如下:雇主主張……2.請仲介公司明確
告知○君薪資,並告知指定帳號後匯入,給付○君之薪資及特休費
用,惟○君機票,不願給付。○君主張……2.本人在臺無任何銀行
帳號,同意委任仲介公司提供其帳號給雇主,由雇主匯入仲介公司
之帳戶後,再由仲介公司將雇主匯入之薪資轉交予○君簽收。仲介
主張……2.經和○君確認完畢後,雇主○君須給付○君薪資及特休
共28,206元整。本公司接受○君委任,並提供本公司之帳戶予雇主
匯款。待雇主○君匯入○君之薪資後,本公司再行轉交予○君並簽
收。本公司帳號為……銀行……帳戶:……帳號:……」。
(五)據此,足認○君確有委託仲介公司人員向訴願人請求給付薪資及特
別休假工資共計2萬8,206元,且訴願人對其積欠○君薪資及特別休
假工資之金額亦不爭執。訴願人既為雇主,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
有知悉之義務,況仲介公司已多次向訴願人要求給付○君之薪資,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依卷附訴願人110年6月18日陳述意見書所附其
與○君之LINE截圖影本所示,○君傳送訊息內容業已載明:「要帶
走她可以:但要走之前一定要結清薪資、特休及機票費用和簽一些
文件」、「……勞工局來電告知,希望您於3/12前將此費用匯入公
司帳號……」訴願人已知悉應給付積欠○君之薪資,並可聯繫仲介
公司為給付;復查○君薪資明細表記載,○君最後 1次簽領薪資日
期為109年12月17日,訴願人亦未提出○君簽領109年12月份以後薪
資之紀錄供核。是訴願人未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君 109年12月11
日至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4日之工資及工作滿
2 年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工資之事實,足以認定。至訴願人稱○
君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107年為310元、108年為325元、109年為335
元,因薪資明細表未調整致多為○君給付健保費用乙節,訴願人應
向仲介公司反映,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