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0. 府訴三字第11061048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2日北市勞
    就字第110607475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資遣
    員工○○○(下稱○君)及○○○(下稱○君),並於同年 4月16日通報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10年4
    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641682號及110年4月21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64
    614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4月2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
    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7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7
    475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7
    月6日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
      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
      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
      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
      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說明:一、……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自屬資遣之範圍,不因雇主個案事實上
      無法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二、……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自屬資遣
      範圍,故仍須辦理資遣通報。……。」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
      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
      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
      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及○君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故無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
      規定資遣○君及○君,惟於同年 4月16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
      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
      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協議書及110年4月16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及○君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之情形,故無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
      云。經查:
    (一)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
       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
       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
       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及前勞委會97
       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
       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並有前勞委會98年4月9日勞
       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與○君及○君簽訂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協議
       書影本載以,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辦理資遣,
       於110年3月31日與○君及○君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訴願人發給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等之離職單亦載明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2款原因辦理資遣,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毋須通報一節,依前勞委會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
       80068025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所指資遣,係
       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
       契約者,業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
       規定資遣○君及○君,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所定期限將
       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
       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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