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0. 府訴三字第11061029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2日北
    市勞資字第11060007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為支
    付其員工○○○【下稱○君,職稱:財務資深經理,民國(下同)53年11
    月27日生,到職日期:77年8月25日,選擇勞退新制日期:99年 6月1日,
    結清日期:109年11月30日,結清日前6個月內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
    同)46萬1,037元,給付基數:37,給付方式:開立支票,給付金額:1,7
    05萬8,369元(46萬1,037元(37)】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結清退休金,擬
    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乃於110年1月14日檢附○君勞工結清舊制年資
    給付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核。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君於
    105年10月11日至108年7月9日期間擔任訴願人之董事,其轉任董事身分後
    已非勞工,其勞動契約已中斷,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關於
    保留舊制工作年資應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辦理結清之規定(亦即○君至遲
    應於105年10月10日轉任董事前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乃以110年 1月22日
    北市勞資字第11060007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於 110
    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為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檢附○君之勞工結清舊制年資
      給付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核,原處分內容略以:「……說明:
      ……三、經查○○○自105年10月11日至108年7月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中,皆顯示其擔任貴公司董事,其勞動契約已中斷,故不符合上開
      在職結清制年資之規定……。」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行政處
      分;另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0年5月25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0年1月2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
      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10年5月25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
      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
      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
      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
      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
      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
      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第84條之 2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
      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第13條第 2項規定:「勞雇雙方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
      資合併計算。」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
      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十條
      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
      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第12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有不合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處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3年 3月1日(83)台勞動三字第14826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準備支付勞工之退休金而提撥者,故不具
      該法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金即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事業單
      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僱用之勞工,故
      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故事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人員,其職稱如係總經
      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為確認其身分,爰規定事業
      單位應出具證明其非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之文件,送請縣市政府查核
      後再轉中央信託局辦理(現由○○銀行辦理)。……。」
      85年 4月16日(85)台勞動三字第112680號函釋:「公司法委任之總
      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
      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
      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釋:「主旨:有關因應勞工退
      休金新制之實施,各界對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
      作年資之規定有所疑義……說明:一、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
      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
      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二、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 3項及第13
      條第 2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
      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
      形下為之……。」
      99年5月11日勞動4字第0990012931號書函釋:「主旨:有關董事是否
      得結清曾任勞工之舊制年資疑義……說明:……二、……結清係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由『勞工』與雇主雙方約定而為之,來函所述
      董事雖曾具勞工身分,惟其轉任身分後已非勞工,自不適用該條例所
      定結清舊制年資規定。」
      102年1月2日勞動4字第1010133312號書函釋:「主旨:有關函詢事業
      單位具董事身分者之退休金請領疑義……說明:……二、查事業單位
      依勞基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用以支付『勞工』之退休金。
      依公司法第8條、第192條規定,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兼任公
      司其他職務者,仍非屬勞基法所稱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勞
      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
      勞動部107年6月28日勞動福 3字第1070135510號函釋:「主旨:事業
      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 500萬元(含)以上或月平均工資15萬元(含)以上者,應
      先送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後轉送○○銀行辦理給付……。」
      108年1月28日勞動福 3字第1080135091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
      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應查核事項者,應先送當地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查核之法源依據一案……說明……三、次查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有不合規定之情事時,得依法查核處理,以確保勞工權益,
      維護退休基金財務之健全。爰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時,為確保其動支事項符合法令規
      範,自可就特殊須審查情形,要求其應備文件連同給付通知書,先函
      送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轉送○○銀行辦理動支。」
      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86043359號公告:「主旨:公
      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
      、公告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
      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12條「查核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誤認勞動契約於第三人擔任董
      事後即為終止,惟司法見解或行政機關認定同一人兼具公司董事長與
      員工職務,委任與僱傭關係可以併存,在所多有,是原處分適用法令
      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勞動部108年1月28日函釋稱其有查核
      權,惟其查核範圍顯已逾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
      定,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轉送○○銀行辦
      理給付勞工退休金。
    四、訴願人為支付其員工○君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結清退休金,擬動支勞
      工退休準備金支應,乃於110年1月14日檢附○君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
      付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自77年 8月
      25日起受僱於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於99年6月1日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予保留,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始得辦理結清。惟因○君於 105年10月11日轉任訴願
      人董事(委任契約),已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用之勞工,○君與
      訴願人之勞動契約因此終止。嗣○君董事職務於108年 7月9日解除,
      自108年7月10日再度受僱於訴願人,此為訴願人與○君間成立新的勞
      動契約,其原有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動契約已於 105年10月11日終
      止,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須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辦理
      結清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規定,有訴願人之○君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
      付通知書、舊制勞工人數及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認勞動契約於第三人擔任董事後即為終止
      ,惟司法見解等認定同一人兼具公司董事長與員工職務,委任與僱傭
      關係可以併存,在所多有;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勞動部108年1月28
      日函釋稱其有查核權,惟其查核範圍顯已逾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
      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 1日之期間內,就該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
       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 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
       與標準辦理結清;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揆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94
       年2月22日函釋意旨自明。是原處分機關以○君於105年10月11日至
       108年 7月9日期間擔任訴願人之董事,其轉任董事身分後已非勞工
       身分,其勞動契約已中斷,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
       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違誤。
    (二)復按符合勞工身分者,始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兼
       任公司其他職務者,仍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故其退
       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應由事業單位
       另行籌措,此有上開前勞委會85年4月16日、99年5月11日、102年1
       月 2日(書)函釋在案。訴願主張同一人兼具公司董事長與員工職
       務,委任與僱傭關係可以併存等語,自不足採。
    (三)末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既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勞
       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12條已明定,當
       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
       得派員查核,有不合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處理。前揭勞動部108年1
       月28日函釋僅係闡明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時,為確保其動
       支事項符合法令規範,可就特殊須審查情形,要求其應備文件連同
       給付通知書,先函送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轉送○○銀行辦理動支。
       再者,事業單位為支付勞工退休金而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該
       勞工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或給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
       500 萬元以上均屬特殊須審查情形,屬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查核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查
       核之法源依據,而係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查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書)函釋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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