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6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
月17日裁處字第00232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案件編號W1
0-1100621-00163 號……請貴局處取消裁處……」惟查原處分機關係
以民國(下同) 110年7月17日裁處字第00232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罰訴願人,「 W10-1100621-00163」僅係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民
眾檢舉之案件編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0年6月18日15時55分許,在本市○○公園(○○河右岸
○○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0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11060403969號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7月21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7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03969
號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0年7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
年8月2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8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