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71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9日裁處字第00238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本車已
      失蹤,請求警員協尋, 3月11日去備案……。」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10年9月9日裁處字第00238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烟花颱風來襲期間,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發布將於
      當日1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
      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
      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經本府於 110年7月23日19
      時35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10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67
      1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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