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7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4
    日裁處字第0023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案外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
      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14時32分許,在本市○○公園(○○橋下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9月14日裁處字第00239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案外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10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
      06956 號函通知案外人○○○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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