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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7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4
日裁處字第0023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案外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
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14時32分許,在本市○○公園(○○橋下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9月14日裁處字第00239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案外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10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
06956 號函通知案外人○○○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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