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二字第1106105864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0年5月
    3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819號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查認再審申請人之
    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上
    午10時52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1月29
    日DC060021434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再審
    申請人不服,於110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5月31日府
    訴二字第110610081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
    月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10年 8月20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經向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圖書館查證該處
      為該圖書館土地,並無違法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公園處 110年1月29日DC060021434號裁處書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110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819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其理由略謂:「……四……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
      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禁止
      汽、機車停放之告示,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
      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平面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
      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
      四(一)(二)記載略以:『……另於○○圖書館……入口周邊設置
      有『禁止汽、機車停放』告示牌,用以提醒民眾於公園內不得為之行
      為。前揭告示牌之設置位置甚為明確,就採證照片觀之,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公園範圍內硬鋪面上……,非屬合法停車空間
      ,訴願人行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並無疑義……。』『……經查
      系爭圖書館建物全棟均坐落於○○公園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上,本處為
      本市之都市計畫公園管理機關……』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
      實,堪予認定。……」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月 3日送達,查本件再
      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 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應以訴願決定違背現行法律、司法院解釋等為限;本件再審申
      請人再審理由除重申原訴願理由外,並未具體指摘本府訴願決定有前
      開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證。另再審申
      請人復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
      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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