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二字第11061055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0日北市
    都服字第11030694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以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證明文件
    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申請房型:本市一般市民二房
    型,申請編號:110A055AJ00154);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內可核
    計之人口數僅訴願人 1口,核與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
    03045468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4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3目第2小目關於
    ○○住宅之二房型人口數限 2口以上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8
    月10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6945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於110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8 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
      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
      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規定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
      之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
      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
      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
      宅、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
      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
      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
      採計。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
      之情事。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
      、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
      告之。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
      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
      三項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 6條規定:「本府或民
      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應
      符合之人口數。前項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
      申請人同戶籍之下列人員:一 配偶。……。」第7條第1項規定:「
      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
      、樓層、戶數。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
      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
      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
      文件。六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
      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8條第1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
      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
      明文件。」第 9條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
      回申請: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二 
      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申請。四 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
      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45468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及○○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
      出租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租賃標的、期限及費用
      ……(三)房型、坪數與戶數:本案公告招租共計128戶。1、○○社
      宅:119戶,含無障礙戶6戶。(1)一房型……(2)二房型……二、租賃
      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
      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
      一)基本資格條件: ……3、人口數限制:……(2)二房型:人口數
      限 2口以上。……4、人口數計算:(1)申請人,與申請人同一戶號戶
      籍之下列人員:甲、配偶。乙、申請人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
      血親之配偶。丙、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得加計之。 (2)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承租者,其人口數之計算,以
      本府社會局核定之家庭列冊人口範圍為準,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 (
      3)申請人或其同戶籍配偶持有醫院證明或媽媽手冊能證明已懷孕者,
      胎兒視為1口。(4)尚未取得戶籍登記之直系親屬或外籍配偶,須以如
      居留證等具公信力之文件或切結證明與申請人居住於同一門牌者,始
      可列為家庭人口數。……五、租賃程序:(一)申請應備文件: 1、
      申請書……2、全戶戶籍謄本……5、家庭成員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日前 1個月內)。 6、切結書(附件 3)。
      …… 3、申請人資料不全,應於公開電腦選屋抽籤作業完成後於本局
      指定期限內自行補正完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概以不合格認
      定之。資格不符者,將另函通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配偶為避免疫情擴散超過 2年未回國致
      喪失戶籍,應給予彈性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二
      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內可核計之人口數僅訴願人 1口
      ,核與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24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3目第 2小目關於
      ○○住宅之二房型人口數限2口以上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10年 6月
      26日線上申請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為避免疫情擴散超過 2年未回國致喪失戶籍云云
      。按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
      ,規定應符合之人口數;上開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
      ,包括與申請人同戶籍之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申請人及配偶之
      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三、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
      者,得加計 1人。四、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
      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
      顧者,得加計之。揆諸住宅法第25條第 2項、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
      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24日公
      告第2點第1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
      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
      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資格條件:…… 3
      、人口數限制: ……(2)二房型:人口數限 2口以上。」經查本件
      訴願人申請日當時,其戶籍內符合上開規定之可核計人口數僅訴願人
      1 口,惟訴願人係申請承租○○住宅二房型,訴願人之申請即不符合
      110年5月24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3目第2小目關於二房型之人口數限 2
      口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與上
      開公告規定不合,且亦難維持社會住宅分配之公平性,自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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