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59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7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707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RC造建築物,其地下2層之核准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上址○○號○○樓建
    築物住戶即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地下 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堆置雜物,經
    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即臺北市○○住宅社區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制止,惟未獲回應,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1625號函(下
    稱110年6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
    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110年6月18日函於
    110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雖於110年7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明其係
    將物品置於停車位,惟仍未依上開函旨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7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854號函(下稱110年7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說明
    系爭建物地下 2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停車格位雖屬私人產權,仍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訴願人於於文到5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110年7月14日函於110年7月16日送達,嗣
    原處分機關於110年7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述違規情事仍未改善
    ,乃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地下 2層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 11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07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
    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原處分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回覆北市都建字第 11061707602
      號來文20210727……」惟查110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0760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
      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
      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於
      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
      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
      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36條第 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
      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
      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
      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4日函回復訴願人時,並
      未舉證證明訴願人係違法佔用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空間與設備等區域
      ;且訴願人於110年7月20日亦主動以E-MAIL向承辦人○先生請求展延
      清運時限至同年 7月底,惟未獲回應;訴願人亦於110年7月25日會同
      友人將車格內雜物清運完畢,並於7月26日上午8時34分提供改善完竣
      照片,供承辦人○先生備查及銷案,請體恤民情,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地下 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堆置雜物之事實,
      有89年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函、110
      年7月14日函、110年7月22日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地下2層平面圖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其係違法佔用系爭建物之防空
      避難空間與設備等區域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違者,處4萬元以上2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
       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
       免妨礙逃生避難。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其中○○號○○樓之住戶,是
       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者之住戶。
    (二)查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地下 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堆置雜物情事
       ,原處分機關前以110年6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處罰鍰及限期改善等,並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及
       將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訴願人雖於110年7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惟仍未依上開函旨改善,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再以110年7月
       14日函限期通知訴願人改善,否則即依法裁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7月 22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下2層防避難室兼停
       車場仍有堆置雜物情事,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此並有11
       0年 7月22日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地下2層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
       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
       復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61301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及110年9月29日補充說明略以,經查建
       管處公寓科並無○先生其人,且查110年7月26日建管處公寓科亦無
       相關收文紀錄,復觀諸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所附110年7月20日及26日
       E-MAIL電子信箱對象輸入為「xxxxx」,漏未記載「.tw」等字,因
       訴願人輸入不全,致原處分機關未收悉其所傳送相關訊息,又其提
       起訴願時所附之相關照片影本亦無相關日期之記載,是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
       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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