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53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1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0年6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及全勤 500元
    ,每月25日以現金方式給付上個月26日至當月25日工資,因故離職或被開
    除者亦於每月25日給付工資;並查得○君於 110年3月2日到職,訴願人於
    110年3月22日通知○君終止雙方聘僱關係,惟訴願人至勞動檢查受檢日仍
    未依規定給付○君 110年3月2日至21日期間之工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涉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等
    規定,乃以110年7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7789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改
    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7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等規定,
    以110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1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略以:「……訴願請求……請求撤銷發文日期:中
      華民國110年08月02日 文號: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1582號……」惟
      查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1582號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明知訴願人給付薪資日期統一於當月25日,
      卻不於當月25日前往訴願人公司提領薪資,亦不提供收款帳號,甚至
      於110年4月1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拒收薪資,訴願人不得已於 110
      年6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後,○君始於110年7月2日提供收款帳號,訴
      願人亦於同日給付完成。訴願人非有刻意拖欠之念,更無拒絕給付薪
      資之行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人資助理○○○(下
      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11
      0年3月份攷勤表、訴願人110年3月22日向○君終止聘僱關係之通知函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拒絕受領工資,且已於○君提供收款帳號後給付工
      資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 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
      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有勞動部104年11月1
      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3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員(按:即○○○)……到職日?離職日?…
       …答 ……○員到職日為110年3月2日……110年3月19日是○員最後
       工作日……公司於110年3月22日以正式函傳簡訊給○員通知○員終
       止勞動契約……問 請問○員約定薪資結構?發薪日?答 本公司
       與○員約定薪資為月薪27,000元(即底薪26,500元+全勤500元,全
       勤獎金則為當月作滿整月,無遲到、早退及請事、病假之情事才會
       發給全勤)。另與○員口頭約定發薪日為每月25日以現金方式發放
       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之薪資、加班費及出缺勤扣款,如遇休假日,
       提前發放,另『員工需知』第19條所示,如因故離職或被開除者一
       律在每月25日發給薪水(例如110年 3月25日發110年2月26日至3月
       25日薪資、加班費及出缺勤扣款)。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計給○員
       110年3月薪資……?答 ○員……於110年3月2日到職 ……110年3
       月19日為最後工作日……應於110年3月25日現金發給110年3月薪資
       ,但因110年3月19日解僱,110年4月 1日開調解會時,要給○員現
       金,○員不簽收,亦無○員薪轉帳戶,故至受檢當日110年6月23日
       仍未發給○員110年3月薪資……。」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查卷附○君 110年3月份攷勤表影本顯示,○君於110年3月2日至19
       日之約定工作期間均有出勤紀錄,次查訴願人於110年3月22日通知
       ○君終止聘僱關係,又訴願人與○君約定於每月25日以現金方式發
       放工資,因故離職或被開除者,亦於每月25日發給工資,此有上開
       會談紀錄及訴願人員工需知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應於110年3
       月25日給付110年3月2日至21日之工資全額予○君,惟訴願人於110
       年 6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自承尚未給付○君工資。是訴願人未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未提供曾主動聯繫○君,惟仍給付工資未
       果,或將○君拒絕受領之工資提存於法院之證物供核,僅泛稱○君
       於110年 4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有拒絕受領工資之情事等語,尚
       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所稱已發送存證信函予○君,
       並於110年 7月2日給付工資完畢等情,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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