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5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3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576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訴願人於
      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查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
      所,乃以 109年10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5511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另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93040659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臺
      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
      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
      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
      12697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9312697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
      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1269713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
      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之罰鍰;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 109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269713號函,於109年12月2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1月20日追加不服109年12月
      1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1269712號函及補充訴願理由,案經本府以訴
      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惟其仍未補正
      簽名或蓋章,乃以110年3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96087504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大同分局於110年4月13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情事,乃將訴願人等人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另以110年7月
      2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03028760號函(下稱110年7月2日函)檢送相
      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
      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
      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
      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7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57663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原處分於 110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0年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
      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主旨:核定公告本
      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
      案』計畫書,並自 107年12月19日零時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詳如都市計畫書。……」附件: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節錄)「……詳
      細說明:壹、計畫緣起與範圍 ……二、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北至○
      ○○路、東至○○○路○○段以東進深30公尺、南至○○○路以南進
      深30公尺、西至○○○路,行政區包括大同區○○里(全部)、○○
      里、○○里、○○里、○○里及○○里(以上均部分)……參、發展
      概況一、土地使用現況……本計畫範圍按使用性質及定位,分別規劃
      為……(二)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總面積約 10.82
      公頃,主要位於○○○路○○段二側地區……伍、修訂計畫內容……
      三、修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修訂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節錄)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使用分區 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 1 獨立、雙併住宅 29 自由職業事務所
    2 多戶住宅 30 金融保險業
    3 寄宿住宅 31 修理服務業
    4 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32 娛樂服務業 △(12)
    5 教育設施 33 健身服務業
    6 社區遊憩設施 34 特種服務業
    7 醫療保健服務業 35 駕駛訓練場
    8 社會福利設施 36 殮葬服務業
    9 社區通訊設施 37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10 社區安全設施 38 倉儲業
    11 大型遊憩設施 39 一般批發業
    12 公用事業設施 △(1) 40 農產品批發業
    13 公務機關 41 一般旅館業
    14 人民團體 42 觀光旅館業
    15 社教設施 43 攝影棚
    16 文康設施 44 宗祠及宗教建築 △(12)
    17 日常用品零售業 46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18 零售市場 47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19 一般零售業甲組 48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20 一般零售業乙組 49 農藝及園藝業
    21 飲食業 50 農業及農業設施
    22 餐飲業 51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24 特種零售業甲組 52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25 特種零售業乙組 53 公害輕微之工業
    26 日常服務業 54 公害較重之工業
    27 一般服務業 55 公害嚴重之工業
    28 一般事務所 56 危險性工業

      說明:
      ○ 允許使用。
      △ 附條件允許使用。
      ╳ 不允許使用。
      (1)該組別限第一層及以下樓層。
      (12)該組別限第二層及以下樓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以來都告誡同仁們不能從事性交易活
      動,只能從事按摩等相關合法經營行為,且在員工入職前明確告知並
      與員工簽訂切結書,培訓期間也反覆告誡。惟因訴願人員工在外賭博
      ,債務纏身,私下從事違法行為,訴願人毫不知情,深感抱歉與自責
      。因為疫情原因,訴願人已停止營業將近 3個月,加上先前虧損嚴重
      ,請撤銷對違規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之處罰,讓訴願人可以恢復正
      常經營。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訴願人
      於系爭建築物獨資經營○○館,經大同分局於110年4月13日在系爭建
      築物內再次查得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築物地籍套繪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圖、大同分局 110年7月2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
      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員工在外賭博,債務纏身,私下從事違法行為,訴願
      人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為都
       市計畫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本府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
       567391號公告核定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
       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本市大同區○○○路○○段
       兩側地區規劃為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又按都市
       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
       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
       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依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於110年4月14日分別詢問男客○
       ○○(下稱○男)、從業女子○○○(下稱○女)之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 警方於110年4月13日22時27分在台北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 301包廂發現你正在從事性交易是否實
       在?答 是。實在。問 你當時在○○館消費時,編號幾號小姐與
       你從事性交易?詳細過程為何?答 我與 5號小姐從事性交易。…
       …問 你與 5號小姐如何從事性交易?為何未談好價錢便開始進行
       性交易行為?答 我們是做全套的服務。因為我之前有來過這邊(
       ○○館),但是我之前都是做半套服務(即打手槍服務),這裡半
       套價格額外多收新臺幣(以下同) 500元,以為沒有談好的話完待
       性交易完成後我會多給她1000元。……。」「……問 據客人○○
       ○於警詢時指出妳在按摩的過程中,有幫她從事全套性服務,是否
       屬實?答 是,實在。……。」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男、
       ○女簽名在案;且○男及○女並經大同分局分別以110年4月16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7210號及第 1103007210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其等並未聲明異
       議在案;次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館,為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
       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
       築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
       用系爭建築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
       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從業人員已簽訂切結書等
       為由,冀邀免責。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
       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
       依都市計畫法第38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 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
       對訴願人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1306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
       一事二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
       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
      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修訂臺北
      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規定之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執行停止系
      爭建築物供水供電之措施一事,業經本府以 110年9月8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643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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